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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晓琴与夏德华、杨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晓琴,夏德华,杨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51号原告:夏晓琴,女,1962年11月8日生,汉族,江西横峰县人,退休,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夏德华,男,1957年8月20日生,汉族,信州区人,无业,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杨少敏,女,1958年4月13日生,汉族,退休,信州区人,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原告夏晓琴诉被告夏德华、杨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晓琴、被告夏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晓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及利息捌万陆仟捌佰元正,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按月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由被告夏德华签章的借条一张。被告杨少敏系被告夏德华妻子,理应同被告夏德华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借款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为此,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夏德华辩称,实际借款人是童维平,只是通过被告夏德华转账,被告夏德华没获取原告一分钱,利息不承担。被告杨少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被告杨少敏对借款一事毫不知情;2、这笔款项不是用于家庭支出;3、原告系无中生有。原告夏晓琴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卡号62×××86借记卡上饶中融支行明细清单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打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夏德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表示无异议。本院为查明案情,调取的被告夏德华所有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卡号为62×××21的银行流水、被告夏德华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01的银行流水。原告夏晓琴、被告夏德华对此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杨少敏未到庭质证。被告夏德华、被告杨少敏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夏晓琴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晓琴与被告夏德华系亲兄妹关系,被告夏德华与被告杨少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夏德华因投资需要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夏晓琴借款壹拾肆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到夏晓琴现金壹拾肆万元正(月息3分),夏德华,2013年2月7日。”原告夏晓琴于2013年2月7日以转账方式将14万元借款本金转账至夏德华62×××21账户,被告夏德华按三分息以现金方式支付过几个月利息后,再未付息,也未归还本金。之后,原告夏晓琴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息,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理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德华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夏晓琴借款140,000元人民币,被告夏德华虽辩称实际借款人是童维平,只是从其账上转账,结合法院调取的银行转账流水,原告于2013年2月7日转账14万元至被告夏德华账上后,被告夏德华于当日再存进15万元现金后于当日转账20万元至案外人童维平账户上,当日账户余额为90,564.96元,即原告转至被告账户的金额与被告转至案外人童维平账户的金额并不一致,无法证明实际借款人是童维平,且被告就其辩称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夏德华认为实际借款人是童维平的辩称不予支持。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夏晓琴与被告夏德华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少敏虽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此笔借款未用于家庭支出,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夏晓琴要求被告夏德华、被告杨少敏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借条上原告夏晓琴与被告夏德华约定了利息为月息三分,超出了法律规定标准,且因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家庭成员之间的借款约定利息有违公序良俗,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夏德华、被告杨少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夏晓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2元,减半收取2,351元,保全费1,654元,由被告夏德华、被告杨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