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陈远发与陈正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发,陈正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175号原告:陈远发,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陈正常,男,1942年12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陈远发与被告陈正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发、被告陈正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远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离现在居住的房屋,并恢复房屋原状;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正常与陈远发之母周长英自1983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2012年,陈正常与周长英商议决定:在凉水井修建新房,待陈正常房屋复垦后,将复垦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做建房之用,现陈正常不但不承认支付这笔费用,反而起诉周长英侵权,经法院判决,要求周长英恢复陈正常被拆除的房屋,现进入执行阶段,导致周长英社保待遇被冻结。陈远发多次要求陈正常搬离自己所有的房屋无果,起诉来院。陈正常辩称,1.陈远发的房屋结构是按照两户人家的格局修建的,陈正常居住的房屋是属于陈远红的;2.陈正常在陈远发修建房屋的过程中是既出力又出钱物,如果陈远发将其出资的10000.00元返还给陈正常,陈正常愿意搬离房屋;3.陈正常自1983年起就和陈远发之母周长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不愿意和女儿一起居住生活,希望能和周长英继续在一起居住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远发于2013年7月23日取得新建住宅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并新建占地面积60平方米的两楼一底住房。陈远发之母周长英与陈正常均居住在该房。陈正常与陈远发就房屋居住问题产生纠纷,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石柱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作为子女应当自觉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陈正常与陈远发母亲周长英自1983年起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陈正常与周长英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当时陈远发尚未成年,且跟随母亲生活,已经和陈正常形成继父子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即陈远发对陈正常有赡养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本案中,陈正常自有的房屋已经被周长英、陈远发拆除,经本院判决周长英、陈远发恢复拆除房屋原状,但陈远发及周长英尚未恢复陈正常房屋原状,陈正常除现居住房屋外,已无其他房屋可住,加之陈正常不愿意和女儿一起居住,希望能和周长英一起继续共同生活,其意愿应予以尊重;陈远发诉请陈正常恢复所居住房屋原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远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陈远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成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