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91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占林诉单成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林,单成龙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91民初13号原告王占林,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县。被告单成龙,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原告王占林诉被告单成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成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1日,被告写下欠条,欠王占林饭馆钱11800元,至今没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800元,误工费2000元,食宿费1500元,合计15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占林在鱼卡五彩通正荣煤矿经营“鑫源餐厅”,被告单成龙在鱼卡五彩通正荣煤矿经营工程机械,2016年3月至6月被告单成龙在原告王占林经营的餐厅赊账吃饭,累计欠款11800元,被告单成龙于2016年6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占林饭馆人民币壹万壹仟捌佰元整”,截至本案开庭前,被告单成龙对上述欠款分文未付。另查明,原告王占林经营“鑫源餐厅”未办理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形成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单成龙在原告王占林经营的餐馆就餐,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经双方核算对餐费无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单成龙理应支付餐费,原告王占林主张餐费118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占林主张打官司期间产生的误工费2000元和食宿费1500元,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成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成龙支付原告王占林餐费11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25元,由被告单成龙承担。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82.5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王占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佳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金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