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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3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甲伟、王甲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甲伟,王甲静,于永军,王甲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035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路北清泉路东。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金辉,系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职员。被告王甲伟,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甲静,女,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于永军,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甲超,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甲伟、王甲静、于永军、王甲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田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伟、王甲静、于永军、王甲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甲伟于2013年12月23日经被告王甲静、于永军、王甲超担保在我信用社借贷款本金6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5日偿还,并约定��款期限内月利率11.78‰,此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偿还本金30099.18元及利息,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甲伟偿还贷款本金29900.8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9900.82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2、由被告王甲静、于永军、王甲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王甲伟经担保人王甲静、于永军、王甲超担保向原告借贷款60000元,并约定了利率,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的事实。四被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甲伟于2013年12月23日经被告王甲静、于永军、王甲超担保在原告处借贷款本金6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22日前偿还,并约定了利率及违约责任;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被告王甲伟于2013年12月23日经被告王甲静、于永军、王甲超担保在原告处借贷款本金6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22日偿还,并约定利率及违约责任,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原告本金29900.82元及2017年3月22日至今利息未偿还,致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后被告方应按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季结息、按期还款,本案被告王甲伟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被告王甲伟未按约定偿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甲静、于永军、王甲超作为保证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其在保证期间内亦未尽保证义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甲静、于永军、王甲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900.8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9900.82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王甲静、于永军、王甲超对上述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等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为275.00元由被告王甲伟负担,邮寄送达费100.00元原、被告每人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