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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执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与宜兴市华鑫进出口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宜兴市华鑫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42号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建路899号。法定代表人:张毅,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关长。委托代理人:马田荣,上海海关缉私局员工。委托代理人:殷莉莉,上海海关缉私局员工。被执行人:宜兴市华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陶都路41号。法定代表人:谈信大,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与宜兴市华鑫进出口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沪01行审58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沪关辑违字[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宜兴市华鑫进出口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罚款人民币2,315,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宜兴市华鑫进出口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25,550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宜兴市华鑫进出口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执行措施,并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亦书面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 俊审 判 员  王 斌代理审判员  康邓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邰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