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仝勇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勇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仝勇(永),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仝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勇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4月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破坏公用电���设施罪1.2005年2月16日夜,被告人仝勇与樊小七(已判刑)至睢宁县高作镇姚绳村,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50x0.4、100x0.4)计340米,造成142户阻断通话时间为10550分钟。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3160.3元。2.2005年5月4日夜,被告人仝勇伙同樊小七、倪金梁(已判刑)至睢宁县邱集镇高楼村,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300x0.5)140米,造成278户阻断通话时间259930分钟。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613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睢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睢宁县电信局案发报告等书证;2.被告人仝勇及已决犯樊小七、倪金梁的供述;3.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4.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辨认笔录等。二、盗窃罪1.2005年2、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仝勇及樊小七至睢宁县高作镇八里村刘二组果园内,盗窃钢丝9根。经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丝价值1800元。2.2005年2、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仝勇及樊小七至睢宁县高作镇小仝村果园内,盗窃钢丝6根。经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丝价值2520元。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仝勇被睢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睢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荣某的证言;3.被告人仝勇及已决犯樊小七的供述;4.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5.睢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仝勇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仝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仝勇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当共同对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仝勇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仝勇的非法所得,应责令予以退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仝勇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仝勇的刑期从2017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仝勇将非法所得予以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庆审 判 员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