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宋闯邰俞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宋闯,邰俞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7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牛雪峰,行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国,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宋闯,住白山市。被告:邰俞晓,住白山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白山分行)与被告宋闯、邰俞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白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国、被告宋闯、邰俞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白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宋闯、邰俞晓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57117.16元、逾期利息16319.55元(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从2017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在此基础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时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贷款18万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期限10年(2013年10月9日至2023年10月8日),每月等额本息还款。二被告以夫妻共有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房屋坐落在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民中小区5号楼1单元104室,房屋产权证号为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20130098**号、20130098**号,房屋面积76.72平方米,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该笔贷款发放后,自2015年9月21日开始逾期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截止2017年1月20日,尚欠逾期本金21461.79元、利息16319.55元。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决定终止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宋闯、邰俞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宋闯与邰俞晓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7日,宋闯因归还购买房产借款需要,在农业银行白山分行处贷款18万元,宋闯与农业银行白山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至2023年10月8日,还款日为每季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逾期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约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宋闯与邰俞晓以位于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民中小区5号楼1单元104室,房屋产权证号为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20130098**号、20130098**号,房屋面积76.72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在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邰俞晓于2013年9月22日向农业银行白山分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宋闯在该行贷款18万元承担共同还款的无限清偿责任。农业银行白山分行于2013年10月9日向宋闯发放贷款18万元。从2015年9月20日宋闯开始逾期欠款,截止2017年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57117.16元、逾期利息16319.55元。以上案件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余额明细、房屋所有权证照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宋闯与农业银行白山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农业银行白山分行已依约定向宋闯履行放款义务,但宋闯并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农业银行白山分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偿还尚欠剩余借款本息。因诉争债务形成于宋闯与邰俞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邰俞晓已同意共同还款,故农业银行白山分行主张宋闯与邰俞晓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宋闯与邰俞晓自愿用夫妻共有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宋闯与邰俞晓未能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农业银行白山分行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宋闯与邰俞晓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与宋闯、邰俞晓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宋闯与邰俞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借款本金157117.16元及利息16319.55元,并从2017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至本息全部偿还时止;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对位于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房屋产权证号为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20130098**号、20130098**号、建筑面积76.72平方米的房屋在上述第二项判决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8.00元,减半收取1884.00元,由宋闯与邰俞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