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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1761陈静与孙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孙晓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761号原告:陈静,女,198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冬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磊,男,198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陈静与被告孙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冬华,被告孙晓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23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孙晓磊辩称:时间长了,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3日,被告孙晓磊急需用钱,向原告陈静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5日协议离婚,2009年1月16日重新登记结婚,2012年8月3日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债权债务。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第一次离婚之后第二次结婚之前,不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孙晓磊向原告借款并立有欠条,事实清楚。借款时没有约定使用的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没有借款、对欠条有异议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陈静借款人民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晓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