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江门市新会区蒋氏钢具有限公司、杜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江门市新会区蒋氏钢具有限公司,杜丽英,蒋红贵,龚秋艳,蒋超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7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设二路102号。负责人:马俊,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军,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凤意,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新会区蒋氏钢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潭冲村南龙村民小组地下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蒋红贵。被告:杜丽英,女,汉族,1965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蒋红贵,男,汉族,1971年5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龚秋艳,女,汉族,1973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双牌县,。被告:蒋超斌,男,汉族,1974年5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双牌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被告江门市新会区蒋氏钢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蒋氏钢具公司)、杜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蒋红贵、龚秋艳、蒋超斌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凤意、被告蒋氏钢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红贵(也是被告之一)、被告蒋超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丽英、龚秋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氏钢具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暂计至2017年1月3日为44223.70元);2.判令被告蒋氏钢具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3286元;3.判令被告蒋氏钢具公司承担本案一切的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杜丽英对蒋氏钢具公司的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杜丽英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江门市××区竹排街××1-5轴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杜丽英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受理费、保全费、拍卖费、执行费等);6.判令被告蒋红贵、龚秋艳、蒋超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蒋氏钢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中工流字第31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蒋氏钢具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贷款12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60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同日,杜丽英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中抵字第1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杜丽英作为担保人,以其位于江门市××区竹排街××1-5轴房产为蒋氏钢具公司在2015年7月15日至2025年7月15日期间与原告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277900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杜丽英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经设立生效。在蒋氏钢具公司未足额履行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处分抵押财产并在杜丽英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所得价款。2015年7月15日,蒋红贵、龚秋艳、蒋超斌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蒋氏钢具公司在2015年7月15日至2025年7月15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150万元整。因此,蒋红贵、龚秋艳、蒋超斌应对蒋氏钢具公司本案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期限已过,蒋氏钢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杜丽英是最高额抵押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氏钢具公司辩称,对起诉没意见,但实际用款人是李国垣,我司没有用过款项。被告蒋红贵辩称,签名是本人所签,但不愿意承担相关责任。被告蒋超斌辩称,签名是本人所签,但不愿意承担相关责任。当时李国垣叫我们去签名,说利用公司走账,每个月给我们3000元,但后来没有给钱我们,欺骗了我们。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1份、《公证书》1份、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1份、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115065100号他项权证1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个人贷款对账单1份、《委托代理协议》1份、银行打印回单1份、(2016)粤0704民特13号《民事裁定书》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3份。被告蒋氏钢具公司、蒋红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协议书》1份。被告杜丽英、龚秋艳、蒋超斌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蒋氏钢具公司、蒋红贵、蒋超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其诉请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蒋氏钢具公司、蒋红贵提供的《协议书》三性不予确认,因该《协议书》是“李国垣”向蒋氏钢具公司、蒋红贵出具,反映的是“李国垣”与蒋氏钢具公司、蒋红贵之间的协商内容,原告并无参与,对原告不具备约束力,所以即使《协议书》真实,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也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另查明,2015年4月8日,林自权、杜丽英与李景逢签订《委托合同》,林自权、杜丽英委托李景逢办理涉案抵押房屋的相关业务,并申请公证处公证,具体内容包括代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房产的他项权登记手续。2015年4月10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予以公证。涉案抵押的房屋单独登记在杜丽英名下,产权证没有记载共有人。2015年7月15日,李景逢代杜丽英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也即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所提到的杜丽英与其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是李景逢代理所签。另查明,《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条第一大点第(三)小点约定,涉案贷款的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LPR利率加60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第四条第二大点第(二)小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第十一条第一大点第1小点约定:“因甲方(注:指蒋氏钢具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注:指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第二条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第一条约定,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于2016年10月20日支付律师费5328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蒋氏钢具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李景逢代理杜丽英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原告与蒋红贵、龚秋艳、蒋超斌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蒋氏钢具公司,而非“李国垣”,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蒋氏钢具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期满后,蒋氏钢具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诉请收回贷款本息。对于杜丽英的责任问题,原告诉请其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诉请其承担抵押责任。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杜丽英签订了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故其诉请杜丽英对蒋氏钢具公司的借款本息、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抵押责任,杜丽英授权李景逢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在2277900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蒋氏钢具公司的借款承担抵押责任,相应的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抵押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具有公信力,原告对相应的房屋在债权限额22779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多退少不补,即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时,杜丽英不再承担责任。关于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蒋红贵、龚秋艳、蒋超斌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并非三人与“李国垣”所签,而是与原告签订,原告没有对三人实施欺骗行为,蒋红贵、龚秋艳、蒋超斌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其保证处于保证期间,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原告与蒋氏钢具公司在贷款合同中约定了该费用的承担,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也约定了该费用的承担,故蒋氏钢具公司应承担该费用,并由抵押人、保证人在最高额担保限额范围内予以担保清偿。综上,原告诉请蒋氏钢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杜丽英承担抵押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其抵押责任应限定在最高额度之内;原告诉请蒋红贵、龚秋艳、蒋超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责任亦应限定在最高额度之内;原告诉请杜丽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新会区蒋氏钢具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其中计至2017年1月3日止的利息为44223.70元;自2017年1月4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相应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付);二、被告江门市新会区蒋氏钢具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律师费53286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三、如被告江门市新会区蒋氏钢具有限公司不依上述判项还款,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对被告杜丽英提供的抵押物江门市蓬江区竹排街72号首层1-5轴房屋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最高限额22779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蒋红贵、龚秋艳、蒋超斌对上述欠款本息及律师费均在债权最高限额1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8元,减半交纳8239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负担100元;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蒋氏钢具有限公司、蒋红贵、龚秋艳、蒋超斌共同负担8139元,并由被告杜丽英以处理抵押物后的得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肖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梁沛杰书 记 员 阮钊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