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执异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河南中投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安阳华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投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阳华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执异16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士颖。申请执行人:河南中投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伟锋,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富,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阳华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得昌,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河南中投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与安阳华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青山公司)对我院作出的(2015)郑执一字第803号执行裁定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本案《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不涉及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送达对象、执行标的均不合法,应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我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2013)郑民四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我院于2105年11月9日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803号执行裁定及其协助执行通知冻结被执行人华森公司所有的在福建青山公司专利技术转让款人民币2000万元整。福建青山公司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申请。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福建青山公司与华森公司、刘洁签订了《专利技术转让协议》,购买华森公司所有的27项、刘洁所有的1项与超声波制浆技术相关的专利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亿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本院执行机构已查明被执行人华森公司在福建青山公司有专利技术转让款人民币3亿元未支取,执行法院据此作出冻结的执行行为是执行机构采取的保全性措施,冻结行为并未对执行标的物作出实际处分,标的物各项权属并未发生改变,未对异议人造成影响。综上,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司晓营审判员 张 迎审判员 朱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