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6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洋与王延波、陈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王延波,陈兴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75号原告王洋,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代理人朱薇,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波,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陈兴娟,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原告王洋诉被告王延波、陈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臣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洋的委托代理人朱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延波、陈兴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洋诉称,2015年9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承诺2015年12月1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延波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陈兴娟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王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王延波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兴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王延波、陈兴娟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王洋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王延波、陈兴娟两口子借王洋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12月16日……借款人:王延波、陈兴娟,身份证号:,2015年9月16日”。原告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洋向被告王延波、陈兴娟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本金、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应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到期之日即2015年12月1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波、陈兴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洋本金5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延波、陈兴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臣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余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