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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郑双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双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刑初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双伟,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月2日因故意扎伤郑某1被滦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2016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双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冀0224刑初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双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对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其判处缓刑,属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冀02刑终504号刑事裁定,以认定郑双伟犯故意伤害罪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旭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双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8时许,被告人郑双伟在滦南县程庄镇殷庄村自家南侧街道上因琐事与郑某1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郑双伟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郑某1扎伤,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1的伤属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郑双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双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辩称刀子是从他家猪圈上拿的不是随身携带的;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8时许,被告人郑双伟在滦南县程庄镇殷庄村自家南侧街道上因琐事与郑某1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郑双伟用尖刀将被害人郑某1扎伤。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郑某1左侧胸背部伤口、左侧胸腔积血、左肺下叶破裂且行肺修补术,评定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郑双伟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未逃离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双伟赔偿了被害人郑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取得被害人郑某1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郑某1陈述,证实2016年1月2日上午,其听见妻子和郑双伟父亲郑某2在北门口吵骂,从屋里出去见是郑某2和郑双伟与其妻骂架,郑双伟母亲和妻子也在门口站着,其站在台上参与互骂。后其与郑双伟向一起走,郑双伟手里拿着一把刀子,他俩走到一起时郑双伟用刀将其扎伤。2、证人郑某3证言,证实2016年1月2日8时许,其看见父亲郑某2、弟弟郑双伟与郑某1夫妻等人吵骂,后郑某1父母也来了,郑某1父母和其父亲在西面互骂,其就去劝。郑某1夫妻等人和郑双伟在东面互骂并胡拉着打在一起,郑双伟手里拿着一把尖刀与郑某1打起来,后郑双伟用刀将郑某1扎伤。3、证人郑某4证言,证实那天早晨,因郑某1家北门口挂了一个符对其家不好,其丈夫郑某2拿着亚葫芦说挂儿子南大门上去辟邪。其从屋里出去见丈夫和郑某1夫妻对骂,此时郑双伟和妻子也参与对骂,后其回家做饭。其再次出去时,郑某1说郑双伟把他扎了,其看见郑某1身体左侧有个口子。4、证人郑某5证言,证实2016年1月2日8时许,得知郑某2闯着要去其儿子郑某1家打架,其就赶到了郑某1家,当时郑某2闯着要进其儿子家,其拦着不让进,因此互骂。这时,郑某1过来撩起袄让郑某2看后腰并说是郑双伟用刀捅的,其见郑某1腰部有一个伤口流着血。5、证人郑某6证言,证实2016年1月2日8时许,其见郑某2在郑双伟家南门口门框上钉小镜子、挂葫芦,因此二人发生争吵互骂,随后其丈夫郑某1、郑双伟夫妻等人都来参与对骂,后其被人砸了一下倒在街道上,听到其丈夫说被郑双伟捅了。6、证人马某、郑某7、郑某2、崔某证言,分别证实郑双伟与郑某1互殴时郑某1被扎伤的相关情节;崔某、郑某2另证实,郑双伟打完架后电话报警,未离开打架现场。7、被告人郑双伟使用的作案工具木把尖刀一把为物证。8、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滦公物鉴(法损)字[201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9、滦南县公安局程庄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郑双伟出生于1981年4月15日,作案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0、滦南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郑双伟赔偿被害人郑某1损失及取得谅解的情况。11、唐山市接处警综合单,证实了被告人郑双伟报警的情况。12、被告人郑双伟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双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双伟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郑双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双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彦锁审 判 员  张全海人民陪审员  王淑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