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81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刘某3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彭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民初337号原告:刘某1,男,199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江区人,住江西省鹰潭市信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2,女,199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刘某3,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系被告刘某2之父。被告:彭某,女,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系被告刘某2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发,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返还婚约财产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刘某2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27日,双方举行订亲仪式。原告先后支付了三被告见面礼19000元、定亲礼168000元、打发礼2000元、被告刘某2上门礼6000元、被告刘某2的弟弟上门礼8000元。另外,原告为被告刘某2购买了价值34886元的金首饰。以上财物合计有237886元。三被告只返还了原告上门礼6000元。定亲当日,原告与被告刘某2开始共同生活。2016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2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某2、刘某3、彭某辩称,1、三被告实际收取原告礼金数额为108000元,且已使用于原告与被告刘某2同居生活期间的开支;2、原告与被告刘某2同居期间,购买了一辆价值240000元的北京现代汽车(车牌为赣L×××××);3、被告刘某2与原告同居期间,曾流产一次,后又为原告生育了一女孩,故不应返还彩礼。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刘某2、刘某3、彭某收取原告刘某1的婚约财产具体数额是多少?2、被告刘某2、刘某3、彭某是否应向原告刘某1返还婚约财产及返还的数额是多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鹰潭市百姓珠宝金行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华老字号萃华金店出具的质量保证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刘某2购买了价值34886元金首饰。因被告刘某2认可原告为其购买了金首饰,但称全部金首饰都留在了原告处,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证据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原告母亲吴卫凤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欲证明为筹办原告与被告刘某2的婚事而取款260000元,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律师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欲证明三被告收取原告礼金的情况。本院对三被告收取了原告见面礼19000元、上门礼6000元、定亲礼108000元、打发礼2000元、价值34886元金首饰予以认定;4、对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的病历材料、深圳市龙岗区的病历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刘某2曾于2015年9月9日引产,之后又怀孕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本院予以认定;5、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销售发票复印件一张,欲证明被告刘某2与原告购买了一辆价值240000元的汽车(由被告刘某2与原告出资200000元,由被告刘某2父母出资40000元)。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6月,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经媒人刘金莲(系原告的姑姑)和彭右元(系被告刘某2的二舅)介绍相识。2015年2月27日,双方举行订亲仪式。原告先后支付给三被告见面礼19000元、上门礼6000元、定亲礼108000元、打发礼2000元、价值34886元金首饰。三被告返还了原告上门礼6000元。三被告实际收取原告的婚约财产为163886(19000+6000+108000+2000+34886-6000)元。订亲当日,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即开始共同生活。不久,被告刘某2怀孕。2015年9月9日,被告刘某2因过期流产,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进行了引产手术。之后,被告刘某2又怀孕。2016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2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刘某2离开原告。××××年××月××日,被告刘某2独自在深圳市龙岗区第二人民医院产下一女。不久,被告刘某2将女儿送到原告家中,女孩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为其取名为“刘钰玲”。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应平等、自愿缔结婚姻,履行婚姻登记手续。解除婚约、中断恋爱关系是当事人的自由权利,婚姻契约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彩礼是婚约的一方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给另一方的价值较大的钱物。在婚姻不能成就时,一般情况下,收受彩礼的一方应酌情返还。但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赣高法〔2008〕174号)第19条规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超过两年或已经生育子女,因感情破裂提出分手或离婚的,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刘某2与原告刘某1共同生活时间一年有余,且被告刘某2进行过一次引产,后又为原告刘某1生育一女。故对原告刘某1要求被告刘某2、刘某3、彭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细旺代理审判员 黄 晴人民陪审员 彭余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定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