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高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女,1958年2月1日出生,大石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系营口利源镁质材料厂法定代表人,住大石桥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业泳、李洪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高某某使用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大石桥支行办理的信用卡多次透支。截止2015年10月30日,共计拖欠透支本金人民币33,940.34元、利息13,553.03元,虽经该行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先后20次催收仍拒不归还。案发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史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银行电话催缴明细、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申请表及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虽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归还全部本息,并能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师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