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卫华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卫华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15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卫华,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原任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外经济科科长,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陈杰,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卫华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6)���0182刑初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卫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卫华及其辩护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3月至同年8月份,王某某(英文名某某)自称其为加拿大中央科技有限公司总裁(以下简称CTS公司),到平顶山市与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集团”,国有独资公司)、平顶山市西部投资建设开发公司(简称“西投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洽谈合资成立平顶山平高蓝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投资建设无机厚膜致电发光显示器生产项目(以下简称TDEL项目)。后经调查,TDEL技术由加拿大iFireTech研发,尚处中试阶段,iFireTech母公司Westaim在2007年报中披露:因研发进程缓慢、财政负担不起及与市场上的竞争技术相比经济性��,必须终止TDEL技术研发。2008年第一季度末,Westaim财务报表记录iFireTech资本性资产及无形资产可变现值为420万加元(约合800万美元)。2008年8月,被告人赵卫华在担任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外经济科科长期间,违反规定核准TDEL项目,于2008年8月18日下发平发改外经[2008]296号文件核准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后为配合该项目通过商务局审批,两次违反规定修改该文件。致使平顶山平高蓝彩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商务局批准,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通过平顶山工商局注册登记。2008年9月11日至同年9月16日,赵卫华作为平顶山人民政府TDEL项目考察组成员赴加拿大考察期间,不如实撰写作为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积极推动TDEL项目决策依据的《考察报告》。最终导致CTS公司将平高集团和西部投资建设开发公司向平高蓝彩科技有限公司注资的2300万美元的国有资产转移至国外,至今无法追回,国家财产遭受巨大损失。原判另查明,2015年9月7日,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赵卫华到平顶山豫达未来大酒店,赵卫华到达平顶山豫达未来大酒店后与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一起到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卫华的供述,证人王某1、吴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任职证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河南省发改委豫发改外经[2005]1813号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审批材料,请示,协议书,工商登记材料,验收报告,工作笔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赵卫华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赵卫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赵卫华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建议二审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诉辩意见,经查,赵卫华作为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外经济科科长,在核准TDEL项目过程中,超越平顶山市发改委审批权限,在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尚未同意国有出资及项目申请报告、开户银行资金信用证明、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等必备材料缺失的情况下违规核准该项目,且作为考察组成员,不认真履行考察职责,违规出具考察报告,误导政府决策,导致国有资产2300万美元被转至国外无法追回,赵卫华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故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卫华在任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外经济科科长期间,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财产遭受特别巨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赵卫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和平审判员 王新茹审判员 徐卫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栗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