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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刑初16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无业。2015年7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7日以石西检公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赵某系同学关系;赵某与被害人盖某系同学关系且共同在本市桥西区宫家庄一民房租住。2016年7月12日张某某前往赵某玩耍,当晚张某某住在赵某处。张某某看到桌子上放置一张盖某的未开庭的卡号为62×××29的建设银行信用卡。13日凌晨,张某某使用盖某在床头充电的手机开通了信用卡。张某某使用盖某的信用卡在宫某一个ATM机上支取该建设银行信用卡内现金人民币8000元,后使用该信用卡购买火车票并支付人民币131.50元,后在石家庄新百广场附近通过刷POS机取现5950元;张某某共透支盖某信用卡内人民币14081.50元。盖某于当日12时至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红旗大街派出所报案。2016年7月26日21时许,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民警在祥隆泰广场将张某某抓获。张某某到案后对其盗窃盖某信用卡并盗刷地事实供认不讳。次日张某某的家属代其偿还盖某人民币14141.5元。盖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盖某陈述,证人赵某证言,信用卡明细,证明,情况说明,还款收条,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并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犯罪后果、认罪悔罪态度,予以客观定罪,准确量刑。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李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龙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