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芜湖科达新铭丰机电有限公司与辽宁秦甄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秦甄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芜湖科达新铭丰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秦甄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西马峰镇大纸房村北。法定代表人:董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镜明,男,该公司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潮,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芜湖科达新铭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芜湖机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新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海涛,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抒发,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秦甄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科达新铭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1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甄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1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支持其原审反诉请求;三、驳回铭丰公司诉讼请求;四、铭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关于纠纷的起因。本案的起因在于铭丰公司出卖的设备未能达到产能要求和翻转台无法正常工作,铭丰公司“拖”过保修期后拒绝进行维修,导致纠纷。秦甄公司无意拖欠设备款。二、关于设备产能问题。双方在设备交接时就已经通过签字,确认产能未达到合同要求。一审判决认定设备经秦甄公司验收合格,缺乏证据支持。三、关于翻转台是否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秦甄公司不仅出具了2013年5月4日致铭丰公司张本军经理的信件,也在2015年5月20日的函件中提及翻转台经维修“10次之多”仍无法正常工作。一审法院认定翻转台出现质量问题已过质保期,与事实不符。四、关于铭丰公司是否有义务向秦甄公司开具发票的问题。合同中虽约定“付全款后开具发票”,但违反了会计法、税法等国家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对此未作论述。综上,秦甄公司的上诉请求合理、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铭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中,秦甄公司陈述的纠纷起因不属实,理由不成立。2、设备产能问题,秦甄公司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案渉设备已经经验收合格,不存在产能不达标情形。3、翻转台问题,秦甄公司提交证据表明系在设备质保期届满后向铭丰公司提出此问题。铭丰公司表示在售后服务期间,若存在此问题可以提供有偿维修。4、开具发票问题,依照双方约定,开具发票的条件未成就。铭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秦甄公司向铭丰公司支付设备款人民币1227399.8元;2、判令秦甄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向铭丰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78571元;3、由秦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秦甄公司反诉请求:1、铭丰公司及时维修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加气切割机及配套设备服务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能够达到合同所规定的产能要求,使翻转台能够正常工作,各项性能达到合同要求;2、赔偿因设备不合格,无法达到产能要求、翻转台无法正常使用而造成的直接损失人民币269万元;3、及时向秦甄公司开具已经支付货款的发票;4、赔偿因开具发票不及时造成的抵扣损失和利息755260元;5、反诉诉讼费由铭丰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铭丰公司与秦甄公司签订了《加气切割机及配套设备服务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13195100元,后双方因增减设备通过“确认函”、“补充协议”等形式,最终确定合同价款为12273998元,另外秦甄公司向科达支付运输包干费38000元。合同签订后,铭丰公司向秦甄公司出售并安装调试了设备,秦甄公司向铭丰公司支付11426598.2元,尚欠1227399.8元。2015年3月6日,秦甄公司向铭丰公司出具《承诺函》,明确欠付铭丰公司1227399.8元,并承诺所欠款项于2015年12月31日前分三次付清,后铭丰公司多次向秦甄公司催要欠款,但秦甄公司一直未付清欠款。铭丰公司已经为秦甄公司开具部分金额的发票。一审法院认为,铭丰公司与秦甄公司签订了《加气切割机及配套设备服务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铭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秦甄公司交付设备,且该设备于2013年4月10日经秦甄公司验收合格,铭丰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秦甄公司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设备款项。2015年3月6日,秦甄公司向铭丰公司出具《承诺函》,明确尚欠铭丰公司设备款1227399.8元。铭丰公司诉请秦甄公司支付所欠设备款1227399.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向铭丰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设备未达到设计生产能力,经权威机构鉴定后,产能每减少1%,卖方赔偿买方合同价款的2%,因此秦甄公司认为设备未达到设计生产能力必须有权威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买卖合同中约定设备的质量保修期是调试之后的一年,即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一年以后设备出现问题由铭丰公司进行收费维修,因此秦甄公司提出设备的翻转台出现质量问题已经过了质保期。买卖合同同时约定在买方付清全部合同价款后,卖方才向买方开具发票,在本案中,铭丰公司已经为秦甄公司开具部分金额发票,因此秦甄公司要求铭丰公司及时向其开具已经支付货款的发票并赔偿因开具发票不及时而造成的抵扣损失和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铭丰公司要求秦甄公司支付所欠设备款1227399.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秦甄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辽宁秦甄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芜湖科达新铭丰机电有限公司设备款122739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其中613699.9元自2013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另外613699.9元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二、驳回辽宁秦甄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77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7215元,合计31393元,由辽宁秦甄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设备产能问题。秦甄公司提交的验收单载明,验收合格,并注明设备能够正常生产,但产量未达到合同鉴定要求,此处“产量未达到合同鉴定要求”表述不明,不能据此认定设备产能未达标。且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如果设备未达到设计生产能力,经权威机构鉴定后,产能每减少1%,卖方赔偿买方合同价款的2%。现秦甄公司未申请权威机构鉴定案涉各人设计生产能力,故秦甄公司主张设备产能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证据不足。若秦甄公司掌握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2、关于翻转台是否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设备的质量保修期是调试之后的一年,秦甄公司在一审仅提交了一份《关于翻转台设备问题的致函》予以证明,该函中虽提出翻转台存在问题,但该函落款时间是2015年5月20日,而设备的质保期是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故该函出具的时间显已超过了质保期。秦甄公司主张翻转台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并要求铭丰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关于铭丰公司开具发票问题。鉴于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在买方(秦甄公司)付清全部合同价款后,卖方(铭丰公司)才向买方开具发票,铭丰公司已经为秦甄公司开具了部分金额发票。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铭丰公司应当开具已付货款的发票,但铭丰公司并未表示不再开具发票,而是主张依约开具发票的条件未成就,因此秦甄公司要求铭丰公司及时向其开具已经支付货款的发票并赔偿因开具发票不及时而造成的抵扣损失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待秦甄公司付清全部合同价款后,铭丰公司应当依约及时开具发票。综上所述,秦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16元,由辽宁秦甄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琼审判员 戴玉海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