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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与刘某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吴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3181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阳县,现住宁阳县。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乙,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阳县,现住宁阳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居防,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丙,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曾用名吴某丁),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居防、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2日,被告购买原告在宁阳县某小区的楼房一套,约定价款220000元,交付楼房之日支付全款。由于原、被告是亲戚关系,截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接受楼房时分多次支付房款共计190000元,尚欠30000元未付,被告许诺2014年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刘某丙、吴某辩称,原告卖给我的房子是小产权房,手续不全,未支付30000元是因为不想要房子,我要求原告退还购房款,同意退还房屋。被告刘某丙、吴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原告立即退还已支付的190000元购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某丙、吴某将利息的请求明确为:以1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丙、吴某于2013年11月12日购买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位于宁阳镇七贤路某小区B区5号楼1单元301室楼房一套,并于当天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该楼房价格为220000元,现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90000元。因该房屋无房产证和土地证,且在购买该房屋时并不知道该房屋不能买卖。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对反诉辩称,1.被告反诉无理,不应支持。被告通过其弟刘来志介绍,于2013年11月12日购买原告合法取得的某小区5号楼1单元101室楼房一套,并由被告找律师书写的楼房买卖合同,当时被告非常清楚该楼房为小产权房,无法办理房权证(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可以看出)。签订楼房买卖合同时,已经注明将购房原收据交予被告,这足以证明被告以没有土地证、房产证、不能买卖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该案涉及的楼房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使用权的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签订合同时完全是自愿的,房屋已经交付近三年时间,期间被告对其购买的楼房院落改变了其结构,被告吴某于2014年5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楼房款30000元的欠据一份,许诺2014年底还清。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是房屋使用权转让形成的合同之债。到期未还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才提起反诉,这是因为房产市场价格下滑才反诉。被告见利忘义、背信毁约的行为不应支持。2.被告反诉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11月12日购买楼房时就应当知道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未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反诉不应得到支持。3.被告明知所购买的楼房是小产权房,购买后在原告起诉欠购买楼房款时出尔反尔,被告反诉违反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系表兄弟关系。2013年11月12日,两原告为出售方,两被告为购买方,双方签订楼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出售方同意出售自己的位于宁阳镇七贤路某小区B区5号楼1单元101室,购买方同意购买;购买楼房款为220000元整;购买方于出售方交付楼房之日将购楼房款22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出售方,出售方收款后写购买方收据;出售方于购买方交付清购房款之日将出售楼房交付给购买方,并将所购楼房原收据交付给购实方;该出售楼房的水、电及相关居往使用费在该楼房出售前的费用由出卖方承担,出售后的费用由购买方承担;该出售楼房如遇拆迁、搬迁等国家政策使用该楼房,购买方无条件同意,对该楼房的补偿归购买方享有;该出售楼房,购买方子女可以继承,出售方无权干涉;本合同出售方、购买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出售方、购买方、证明人各持一份。两原告在出售方处签名、捺印,两被告在购买方处签名、捺印,刘来志在证明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左右,两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两被告,并将2001年购买房屋时的收款收据交予两被告。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共计向两原告支付购房款1900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吴某(曾用名吴某丁)为两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刘某甲楼房款计叁万元整30000.00元吴某丁2014.5月30号”。2001年5月22日,宁阳县土地管理局为出让方(甲方),宁阳县富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商贸公司)为受让方(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土合字(2001)第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一份,合同书主要约定:第二条,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宗地位于县城西街路北,宗地编号38,面积为11342.9平方米;第五条,本合同项下的宗地,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设富源商贸公司项目,在出让期内如需改变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应当取得甲方同意,并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后富源商贸公司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编号为宁国用(2001)字第089号,其记载使用期限40年,从2001年5月22日至2041年5月21日止,土地用途为办公、仓储、经营,地上物类别及权属为地上建筑物属本单位所有。案涉房屋即建设在该宗土地范围内。2001年12月7日,原告刘某乙于向富源商贸公司支付50000元住房集资款,富源商贸公司为原告刘某乙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某乙住房集资计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50000.00”。除收款收据外,富源商贸公司未向刘某乙出具其他手续。房屋建成后,富源商贸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刘某乙实际占有并居住。2016年11月4日,富源商贸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刘某乙系我公司正式职工,公司于2002年分配给该同志住房一套,地址位于宁阳县富源巷商城内”。另查,案涉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手续,富源商贸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该房屋亦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富源商贸公司称对买卖房屋的行为无权管理,且未对单位与个人之间的产权比例作出约定。原告称双方签订合同时已告知两被告该房屋系小产权房,被告对此是明知的,如该房产为大产权的话,价值应在400000元左右。两被告则主张当时不知道小产权房是什么概念,是在住进去之后和邻居聊天时才知道该房屋不能买卖,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未对其作出变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房屋建设时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被告之间以涉案房屋为标的物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本院释明后,两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未作出相应变更。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两被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辩称的被告反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因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原告的该观点不能成立。本案合同签订时,被告对涉案房屋的性质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对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另因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未作出变更,对于其损失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要求被告刘某丙、吴某支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吴某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无效;三、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刘某丙、吴某购房款190000元;被告刘某丙、吴某某小区5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返还给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2050元,被告刘某丙、吴某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华审 判 员  王强粮人民陪审员  胡振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