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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571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2月1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转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福清市渔溪镇新榕元酒店KTV4006包厢喝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无证驾驶一部闽A×××××二轮摩托车,途经上述酒店门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4.4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明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韵歆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