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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仇立新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立新,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04行初12号原告仇立新,男,196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虞大颜。委托代理人姚洲亮,男。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吕耀东。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男。原告仇立新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徐汇交警支队”)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下称《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下称“徐汇分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沪公徐复决字2016第(4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仇立新、被告徐汇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姚洲亮、被告徐汇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下午1时15分许,驾驶机动车在本市龙吴路自南向北的道路左侧第一车道行驶,在过了华泾路口继续沿第一车道向前行驶准备过路口时,被民警拦停,被告知因在路口有实线变道违章行为,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对处罚有异议,向被告徐汇分局申请复议,该局于同年12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处罚。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徐汇分局作出的沪公徐复决字2016第(461)号《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汇交警支队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汇分局辩称,经行政复议审查,被告徐汇交警支队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徐汇分局复议程序及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徐汇交警支队出示了以下事实证据和职权、法律依据: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情况说明;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经质证,原告认为龙吴路是大型车为主,路面不平,地上漆面线看不清,导致原告无法看清实线的导向标识。被告徐汇分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徐汇分局出示了以下事实证据和职权、法律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4.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5.行政复议案件结案报告书;6.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8.《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经质证,原告认为因对警察的当场处罚不服,所以提起行政复议,但是复议决定还是引用警察的说法。被告徐汇交警支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25日13时45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沪F1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在本市龙吴路徐梅路南约1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执勤的交警当场发现并拦下,告知原告实施了路口实线变道的违法事实,民警听取了原告的申辩,但未予以采纳并当场开具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并记3分。原告不服,向被告徐汇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徐汇分局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徐汇交警支队于2016年8月25日对原告作出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诉权。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徐汇交警支队作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和职责。本案中,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在路口实线变道并被执勤民警当场发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违法行为,执勤民警对其作出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被告徐汇分局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自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仇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仇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崇毅敏审 判 员  陆云霞人民陪审员  张 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