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周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2民初333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周某某,女,汉族。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周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计737元,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义飞人民陪审员 姚 慧人民陪审员 胡秋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