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4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街道办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街道办事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162号原告:刘某,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建华镇仙人桥政村仙人桥村村民,现住安塞区一道街工商银行家属楼*单元***室。被告:某街道办事处(原安塞县真武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塞区一道街综合大楼1楼110室。负责人:高某,男,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镇居委居民,现住安塞区延源小区*号楼*单元***室,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告刘某与被告某街道办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某街道办事处给付拖欠原告刘某工程款118453元,并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真武洞街道办事处陈家洼村广场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工程,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施工要求。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所有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去安塞区税务局办理税票的证明,并由安塞区审计局审计该工程,造价共计118453元,但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某街道办事处辩称,前安塞县真武洞镇人民政府镇长高黎明未给现任被告主任高某移交关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陈家洼广场土建工程这个账务,属于旧账,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和发票均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中加盖的公章应有防伪数字,发票上没有前镇长高黎明的批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移交清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移交账务是领导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和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移交清册,虽未记载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但不应以此为由而不承担付款责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1845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街道办事处给付原告刘某工程款1184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9元,减半收取计1334.50元,由被告某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润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毛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