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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金宏、骆烈烽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宏,骆烈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宏,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杭州市富阳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应佳俊,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骆烈烽,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现住杭州市富阳区。2000年2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9年11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闻华,浙江抱朴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宏、骆烈烽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冬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宏及辩护人应佳俊、被告人骆烈烽及辩护人闻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金宏、骆烈烽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骆烈烽提供电话号码,被告人金宏电话联系制假证人员并伪造了其与前妻施某的结婚证1本、浙E×××××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证书各1本。后经被告人骆烈烽介绍,被告人金宏提供上述假证以其前妻施某所有的浙E×××××号小型轿车向浙江车邦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抵押借款人民币80000元,扣除各种费用骗得借款人民币67317元,所得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中,被告人骆烈烽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金宏向浙江车邦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5期利息、管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实际骗得人民币47317元。案发后,被告人金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金宏、骆烈烽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金宏、骆烈烽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宏、骆烈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刘敬的陈述,证人施某、周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金宏、骆烈烽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金宏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伪造的结婚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汽车质(抵)押借款合同、委托书、营业执照,工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登记审查表,车机动车行驶证照片,通话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宝账户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宏、骆烈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金宏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宏、骆烈烽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予以从宽处罚。关于被告人骆烈烽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骆烈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骆烈烽在共同犯罪中系积极参与者,与被告人金宏所起作用相当,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宏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金宏、骆烈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金宏、骆烈烽的犯罪事实、性质、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骆烈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月霞人民陪审员  汪恭伟人民陪审员  姜仲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骆芝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