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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6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刘海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刘海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697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2号。主要负责人:杨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滨,男,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青岛分行”)诉被告刘海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182476.24元(截至2016年4月30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海滨于2010年1月15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182476.24元(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刘海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7日,刘海滨向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申领信用卡,并填写《贵宾理财客户白金信用卡(个人版)申请表》,其中声明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被告在申请人签名处签名。《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对收费标准的约定中有,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后刘海滨领取信用卡并进行消费,期间产生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4月30日,信用卡内尚有本金160510.69元、利息7131.89元、滞纳金14833.66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刘海滨向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故在刘海滨使用信用卡产生欠款时,除应及时归还本金外,还应按照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在主张利息后还主张滞纳金,本院认为,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主张的利息已经足够弥补其损失,再主张滞纳金,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取消信用卡滞纳金的规定相悖,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60510.69元、利息7131.8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10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321元,刘海滨负担4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恩华人民陪审员  范 伟人民陪审员  常安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晓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