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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沃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沃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朝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大自然家园26幢101-107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陈冰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义,浙江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沃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安居二区54号店面房。法定代表人:温振华。委托代理人:蔡振豪,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快,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上诉人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小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沃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田公司)、王朝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6民初6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鑫小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沃田公司提供《证明》主张其已按众鑫小贷公司要求,将本案借款汇入指定账户,且众鑫小贷公司已免除其对涉案债务承担,但其提供的《证明》未经众鑫小贷公司股东会讨论批准,也属于越权无效行为。2、沃田公司将本案借款汇至案外人林特个人账户,不能视为是对本案借款的偿还。3、沃田公司在将涉案款项汇交林特个人账户后,还有向众鑫小贷公司还款。综上,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借款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应改判予以纠正。沃田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沃田公司系为众鑫小贷公司“走账”,以借款名义将资金950万元从众鑫小贷公司借出,汇入众鑫小贷公司指定的财务人员林特个人账户,沃田公司没有实际使用借款,此后也没有再支付任何利息;2、沃田公司系小公司,没有什么资产,如果不是“走账”,众鑫小贷公司不可能在没有财产抵押的情况下,即向沃田公司发放950万元贷款;3、众鑫小贷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本案借款系“走账”的事实,并明确表示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沃田公司还款。该《证明》合法有效,众鑫小贷公司因内部股东纠纷,又重新起诉没有道理。王朝快没有作出答辩。众鑫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沃田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0.8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王朝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及诉讼费用由沃田公司、王朝快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鑫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案外人王大铁,于2016年7月12日变更为案外人陈冰冰。案外人林特系众鑫小贷公司出纳人员,在本案借款发生时在职。众鑫小贷公司为了充分盘活资金,与沃田公司协商采取“走账”方式,先将款项交付给沃田公司,其后再由沃田公司即时返回资金至众鑫小贷公司指定账户。双方为此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并由沃田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在涉案《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沃田公司在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最高借款限额为9500000元;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的,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王朝快对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0.81%。在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5日的《展期还款协议》中,双方协商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与《借款借据》一致,且仍由王朝快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众鑫小贷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沃田公司转账交付2500000元,沃田公司在收到汇入款后,即于同日将上述款项转入案外人林特银行账户(账号:62×××54)。针对涉案借款,众鑫小贷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证明》,明确上述合同签订事项的目的及款项往来流程,且沃田公司已按照众鑫小贷公司指示于收到款项当日将9500000元(包括涉案借款2500000元)支付给众鑫小贷公司出纳即案外人林特账户,同时强调“众鑫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沃田公司偿还贷款,一切责任均由众鑫公司承担”,并在落款处加盖公章。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针对众鑫小贷公司提供的《流��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沃田公司已就款项性质并非借款以及后续款项往来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明》及银行业务凭证、对账单等证据加以佐证,能形成一定的证据链,众鑫小贷公司虽提供《展期还款协议》、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以进一步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但并无足够依据否定沃田公司提供的证据。在沃田公司已返还众鑫小贷公司交付的全部款项且众鑫小贷公司已予以书面确认的前提下,众鑫小贷公司仍主张在一定期间内收到以沃田公司名义支付的“利息”及在“借款展期”内偿还的部分“本金”,显然有违借贷关系常理,考虑到众鑫小贷公司虽收到以沃田公司名义存入的1500000元,但该交易方式系通过现金交款形式入账,并非通过沃田公司账户转账存入,无法排除有他人以沃田公司名义支付上述款项的可能性,众鑫小贷公司恐有通过上述方式以达到盘活企业资金的目的之嫌。鉴于众鑫小贷公司在双方发生款项往来之后出具《证明》,已明确排除沃田公司对涉案债务的承担,且沃田公司已于收到众鑫小贷公司交付的款项当日根据众鑫小贷公司指示汇给众鑫小贷公司出纳人员即案外人林特银行账户,亦已完成向众鑫小贷公司返还全部款项的行为,故众鑫小贷公司在书面确认沃田公司未欠涉案债务的前提下仍在事后主张沃田公司还款,以致纠纷成讼,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众鑫小贷公司要求沃田公司偿还涉案债务并由王朝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众鑫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27元,减半收取计6913.50元,由众鑫小贷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众鑫小贷公司、沃田公司、王朝快均没有提交新证据。2017年3月22日,众鑫小贷公司申请对涉案证据《证明》上该公司印鉴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合议庭审查认为,由于众鑫小贷公司已在一审期间提出此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经联系认为该鉴定事项尚无国家或行业公认的有效鉴定方法,且根据二审情况,对该公司印鉴形成时间的鉴定亦非审理必要,且故对此不予准许。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真实的借贷合意,沃田公司系根据众鑫小贷公司授意向其借款,并已于收到借款当日,将全部借款汇入���鑫小贷公司指定账户。众鑫小贷公司也已出具《证明》确认上述事实,并承诺此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沃田公司偿还贷款”。众鑫小贷公司现主张该《证明》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批准,应属无效行为。但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众鑫小贷公司另案查明的事实,该公司为方便支付各类款项或考核需要等原因,以往曾通过公司内部员工及其亲戚、朋友的名义向公司借款,并将借款交公司使用,由公司偿还。鉴于该公司以往存在此类做法,在本案中没有特殊的例外情况下,应当确认涉案《证明》有效。鉴于本案借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众鑫小贷公司盘活资金的非法目的,依法应属无效合同。同时,由于该合同系众鑫小贷公司授意签订,沃田公司并未实际使用借��,故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于众鑫小贷公司,应由众鑫小贷公司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以及通过内部管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在此情况下,众鑫小贷公司现基于借款合同关系,起诉要求沃田公司、王朝快偿还借款本息,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众鑫小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虽未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定,但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本院予以指正,并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7元,由上诉人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锋审判员 何士锋审判员 曾庆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苗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