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3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3660薛府与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府,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3660号原告:薛府,男,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秦,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平,男,1973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薛府诉被告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秦、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9946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4日,薛府与薛平双方一致确认薛平应当支付给薛府租金、借款、充值卡余额、工人工资共计227920元;薛府应当支付给薛平足浴店折旧款100000元、薛府到薛平处的消费卡28460元,合计128460元。两项合计薛平结欠薛府款项99460元。当日双方在足下生辉交接账目明细时签字确认,同时薛平向薛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的事实。被告薛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薛府的诉称事实属实,债务应当清偿,故应判如所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薛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薛府99460元及该款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3元(薛府已预交),由薛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薛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矛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