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2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叒骗取贷款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叒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刑初48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叒,女,1965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0102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室。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叒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清出庭依法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叒及其辩护人赵永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朱叒明知不符合银行办理贷款资格的情况下,得知青海融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帮助办理贷款,在该公司帮助下,被告人朱叒于2014年11月向中国工商银行城东支行提供虚假个人入伙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商品房预售合同等材料,以购买车辆贷款为由,办理了额度为28万元的个人消费贷款信用卡,并在青海金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买入一台奥迪A4轿车,后发现被青海融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骗,朱叒不履行按时还款义务,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朱叒拒绝还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叒的行为已涉嫌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朱叒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可,其辩称贷款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别人帮其办理的,后来仅通知其去银行签字,贷款办理下来后其一直在等车,车也没有提上,才知道被骗了,去公安机关报案的时候被告知涉嫌犯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仅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向银行提供虚假房屋所有权凭证及个人银行流水账,并非朱叒所为,均为融高公司代办,且朱叒并未直接与该公司联系,是由案外人办理,朱叒并不知情。2、朱叒在相关贷款资料上的��字画押,对其内容未详尽审查,均是在经办人员与银行工作人员的促使下草率签字。3、该比银行贷款是由银行工作人员直接支付车辆销售单位。4、朱叒亦系受害人,其所购车辆被骗是其未向银行还贷的主要原因。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朱叒在明知不符合银行办理贷款资格的情况下,得知青海融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帮助办理贷款,在该公司帮助下,被告人朱叒于2014年11月向中国工商银行城东支行提供虚假个人入伙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商品房预售合同等材料,以购买车辆贷款为由,办理了额度为28万元的个人消费贷款信用卡,并在青海金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买入一台奥迪A4轿车,后发现被青海融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骗,朱叒不履行按时还款义务,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叒拒绝还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东支行于2015年4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朱叒等13人于2014年11月、12月间办理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并从车行提车后,经银行催收拒不还款。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6日,公安人员依法将涉嫌骗取贷款的被告人朱叒传唤至公安机关。3.申请贷款虚假证明材料证实,经核查后被告人朱叒申领信用卡时提交的材料均不属实。4.西宁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叒在西宁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局无房产登记记录。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2015年1月被告人朱叒成功办理了额度为28万元的个人消费贷款信用卡后在青海金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购买一台奥迪牌轿车,除前期由田钰林还款28164元,案发前再未履行还款义务。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叒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民族等自然人身份信息。7.证人路知明(系工商银行西宁城东支行的个人信贷经理)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叒用相关虚假手续办理了汽车消费贷款分期付款额度为28万元的信用卡并刷卡提车,后经银行多次电话催收拒绝还款,经向房产局核实,朱叒办理信用卡时提交的是虚假房产证。8.罪犯田丰源供述,田钰林、赵敏、朱叒、马骏、山发辉、尹希忠、尤其莲、白���珠、王庆伟等人办理银行手续时其未参与,后期垫资买车是其参与的。9.被告人朱叒供述,2014年11月,其去融高公司办理零首付的贷款业务,想去做点生意,其给融高公司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明、个人诚信证明等材料,由田钰林具体操办,后来田钰林打电话让其去银行签字,给中国工商银行提交的贷款相关资料中的入伙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和房屋购买合同都不是其本人提供,但当时都由其本人签字。贷款购车后,其没有偿还任何银行欠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叒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后且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叒明知青海融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银行提交的是伪造的购房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虚假材料,仍签字确认,在成功办理银行贷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致使银行贷款无法收回,给银行资金安全造成严重损害。其主客观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朱叒不知情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叒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海洋审 判 员 汪雪莲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应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