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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11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屈金花与被告李晖、 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金花,李晖,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11民初21号原告:屈金花,女,1960年11月4日出生,满族,现住伊春市乌马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晖,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翠峦区。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永红社区。负责人:王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阳,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黑龙江绥化市北林区。原告屈金花与被告李晖、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此案,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金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被告李晖、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原告屈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为26,443.16元;2.请求对伤情进行鉴定,伤残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用,待鉴定结论后,再增加诉讼请求;3.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第一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9日21时15分许,被告李晖驾驶黑F133**号五菱轻型厢式货车,沿林都大街由东向西行至乌马河锦山电厂站道口,遇原告屈金花骑自行车,由隔离带出入口行驶至道路北侧快车道内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确诊原告伤情为“腹部闭合伤、肝挫伤、顔面部开放伤、右眼眶骨折、右侧股骨大转子骨折、左足拇指骨折”,就诊于伊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回家休养至今。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乌马河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为,被告李晖与原告金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黑F133**号五菱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于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依法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药费30,959.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0元X24天=96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8.23元X24天=1,877.52元、交通费3.00元X24天=72.00元、误工费2,379.66元X4个月=9,518.64元、复印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46,437.16元,扣除李晖垫付的20,000.00元及阳光保险公司应负担的外,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增加诉讼请求为,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误工费2,379.66元X6个月=14,277.96元、护理费79.30元X126天=9,997.80元、营养费40.00元X150天=6,0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鉴定费及拍片费3,400.00元,合计为72,675.76元,增加的费用合计为72,675.76元。被告李晖答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认可,不属实的是为原告垫付各种费用合计为22,297.00元,答辩人已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赔偿额,按照法律规定答辩人承担50%,诉讼费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庭审中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是基于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的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李晖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被告李晖是黑F133**号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该车辆交强险投保于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证据二,伊春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病历复印费票据50.00元,证明1、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治疗时间;2、出院后建议复查、休息及功能训练。证据三,伊春市中心医院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伊春市中心医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总计30,959.65元。证据四,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明1、屈金花右股骨大转子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5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限150日及二次手术费用10,000.00元。2、证明原告作司法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用3,310.00元。证据五,鉴定照相费130元,邮寄送达费90元,这两项没有票据,但实际发生。被告李晖为证明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出示证据有:证据一,2016年10月31日原告屈金花出具收条一份,金额21,000.00元,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000.00元。证据二,120救护车费用339.00元。证据三,病人服装50元押金(病人服装丢失,没有退押金)。证据四,事故当天发生检查费用765.00元。证据五,2016年10月21日我带领原告复查,垫付费用143.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综合认定如下:被告李晖、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五,被告李晖提出异议,应以票据为准,原告没有出示正规票据,且被告李晖不认可,故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日期、护理人员误工日期提出异议,但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及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进行答疑;李晖对此份证据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屈金花对被告李晖出示的证据均认可,但是认为此费用没有在诉求范围内;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晖出示的证据表示不清楚。故对被告李晖出示的证据均予以认定上。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8月29日21时15分许,被告李晖所有的黑F133**号五菱轻型厢式货车,沿林都大街由东向西行至乌马河锦山电厂站道口,遇原告屈金花骑自行车,由隔离带出入口行驶至道路北侧快车道内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就诊于伊春市中心医院,被确诊为“腹部闭合伤、肝挫伤、顔面部开放伤、右眼眶骨折、右侧股骨大转子骨折、左足拇指骨折”,住院治疗24天。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乌马河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为,“被告李晖与原告屈金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晖为原告屈金花垫付各项费用22,297.00元。黑F133**号五菱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原告屈金花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等进行鉴定,2017年2月10日,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远大法鉴字【2017】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六项“1.被鉴定人屈金花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大转子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残;右眶多发骨折、肝挫裂伤、左足拇趾骨折内固定术后未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期限300日(包含二次手术误工期)。3.护理期限,一人护理,期限150日(包含二次手术护理期)。4.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恢复,期限150日(包含二次手术营养期限)。5.择期手术取出右股骨大转子骨折、左足拇趾骨折内固定物,费用匡计人民币壹万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李晖所有的车辆,因司机在驾驶过程中的过失及原告屈金花未在非机动车行道上行驶行为,导致原告屈金花身体受到伤害,其双方均存在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因此,原告屈金花要求被告李晖承担50%的责任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的划分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用、护理费用等,比照《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均不超出标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的合理费用有:医药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误工费2,379.66元X10个月=23,796.60元,护理费79.30元X150天=11,895.00元,交通费3.00元X24天=72.00元,复印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酌定为1,000.00元,合计为95,219.60元。被告李晖应赔偿原告屈金花合理费用有:医药费30,959.00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0元X24天=960.00元、营养费40.00元X150天=6,000.00元、鉴定费3,310.00元,合计为41,229.00元,被告李晖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0,614.50元。被告李晖已为原告垫付22,297.00元,故不再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屈金花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为95,219.60元。二、驳回原告屈金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1.00元,原告屈金花负担1,150.50元,被告李晖负担1,1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芳审 判 员  孙海波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