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世云与陈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云,陈有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1989号原告:张世云,女,1955年2月24日生,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代理人:赵凤树,男,1951年3月3日生,盐城市大丰区,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周其海,盐城市大丰区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有波,男,1967年10月4日生,住滨海县。原告张世云与被告陈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友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友波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张世云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世云手现金陆仟元整。据:陈友波。2011年11月10号”。借款后,经原告张世云多次索要,被告陈友波一直拖欠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友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世云支付借款6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超过年利率6%的,以年利率6%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友波承担。上述被告陈友波应缴费用交至本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62×××4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为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