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许汉宏与黄碧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汉宏,黄碧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401号原告:许汉宏,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丹育,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德,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碧贤,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西广达东区市人行**幢东起1-6间***层。负责人:陈建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员工。原告许汉宏与被告黄碧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汉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碧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下同)83432.87元;2.被告黄碧贤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18时59分许,被告黄碧贤驾驶粤V×××××小型轿车从普宁市流沙东街道郭厝寮村往普宁市流沙方向行驶,途经普宁市流沙东街道郭厝寮村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从普宁市流沙往普宁市流沙东街道北山村方向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4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4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碧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10月20日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88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第2、3、4、5跖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1月16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83432.87元,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8天+15天)=10300元;2.营养费:1760元;3.后续治疗费:8500元;4.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5.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15天×2人/天+88天×1人/天)=24252.07元;6.交通费:4000元;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粤V×××××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黄碧贤,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除被告黄碧贤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外,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3432.87元。被告黄碧贤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粤V×××××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止;2.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医疗费;3.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原告已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5.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聘请护工进行护理的证据,护理费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缺乏相关依据,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8.鉴定费和诉讼费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黄碧贤书面辩称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2780.8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2016年7月24日18时59分许,被告黄碧贤驾驶粤V×××××小型轿车从普宁市流沙东街道郭厝寮村往普宁市流沙方向行驶,途经普宁市流沙东街道郭厝寮村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从普宁市流沙往普宁市流沙东街道北山村方向行驶的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4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4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碧贤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观察判断不足,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原告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10月20日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88天,花费医疗费42780.8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黄碧贤垫付32780.86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第2、3、4、5跖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1月16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共需8500元;3.护理期为103天(含后续行右足跖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5天),其中伤后住院围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88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88天,营养费1760元。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三、粤V×××××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碧贤。被告黄碧贤就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四、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对鉴定意见也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2780.86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疾病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8+15)天=10300元。结合病历和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住院88天及其后续行右足跖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需住院1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760元。4.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8500元。5.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19年×10%=25384.76元。原告定残时已满61周岁,按19年计算残疾赔偿金。6.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15天×2人/天+73天×1人/天)+31195元/年÷365天/年×(15天×1人/天)=22451.17元。原告住院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的标准计算;出院后,应认定为原告的家属护理,因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护理费可以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天数和护理人数参照鉴定意见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聘请护工进行护理的证据,护理费不予支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7.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及其家属因原告就医等需要支出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无依据不能支持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伤残而受到精神创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相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9.鉴定费:19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赔偿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8076.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8076.79元,抵除其已赔偿原告10000元及被告黄碧贤垫付32780.86元,尚欠75295.93元。原告的损失已能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黄碧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本院审理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是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范围,原告以其实际住院天数及经司法鉴定需后续二期手术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请求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对上述项目的诉求缺乏依据的意见,属毫无道理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依法交纳诉讼费,人民法院应依据案件的胜诉和败诉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黄碧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汉宏75295.93元。二、驳回原告许汉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减半收取943元(原告许汉宏垫付),由原告许汉宏负担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恺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