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必胜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必胜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刑初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必胜,男,1962年7月19日生,安徽省枞��县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2001年6月至2013年11月任安庆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经理,住安徽省枞阳县。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6年11月21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必胜犯受贿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其虎、代理检察员沈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必胜及其辩护人黄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6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李必胜任安庆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经理。2009年至2013年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6万元。具体如下:1、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必胜以打牌输钱、资金紧张为名,向安徽皖江图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索要人民币6万元。2、2012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必胜来到合肥李某办公室。李某为使业务上得到李必胜关照,送给李必胜人民币2万元。3、2013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李某为使业务上得到被告人李必胜的关照,送给李必胜现金4万元。4、2009年至2012年间,安徽华教文化教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某为使业务上得到被告人李必胜的关照,先后多次送给李必胜购物卡共计1万元。5、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必胜以借款为名向吉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6、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和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吉某为使业务上得到被告人李必胜关照,两次各送给李必胜人民币1万元,共计2万元。7、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宿松县恒旺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聂某为感谢被告人李必胜在新华书店门面承租上给予的关照,送给李必胜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必胜退清了全部赃款。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必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涉嫌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必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必胜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具有全部退赃、积极缴纳罚金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只能定性为一般受贿,不能认定为索贿;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犯罪事实应认定是借款;建议对被告人李必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李必胜任安庆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理。2009年至2013年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6万元。具体如下:1、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必胜以打牌输钱、资金紧张为名,向安徽皖江图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索要人民币6万元。2、2012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必胜来到合肥李某办公室。李某为使业务上得到李必胜关照,送给李必胜人民币2万元。3、2013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李某为使业务上得到被告人李必胜的关照,送给李必胜现金4万元。4、2009年至2012年间,安徽华教文化教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某为使业务上得到被告人李必胜的关照,先后多次送给李必胜购物卡共计1万元。5、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必胜以借款为名向吉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6、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和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吉某为使业务上得到被告人李必胜关照,两次各送给李必胜人民币1万元,共计2万元。7、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宿松县恒旺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聂某为感谢被告人李必胜在新华书店门面承租上给予的关照,送给李必胜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必胜退清了全部赃款。被告人李必胜涉嫌受贿罪案件线索系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交办,2016年11月2日,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通知李必胜到该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询问,李必胜如实供述了受贿犯罪事实,并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项。11月3日,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并决定对被告人李必胜刑事拘留,次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枞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必胜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枞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是李必胜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必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陆某、李某、吉某、聂某、胡某、吴某的证言,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必胜户籍证明,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胡某提供的出车记录,安徽省安庆市新华书店文件,安徽省新华书店关于同意李必胜、叶某职务任免的批复文件,安庆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会议纪录,中共安徽新华发行(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李必胜同志的处理决定,安庆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安庆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013年1月5日���庆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安庆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与安徽省宿松县恒望商贸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协议,安庆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与安徽省宿松县恒望商贸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被告人李必胜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帐号交易明细,吉某建设银行帐号交易明细,被告人李必胜在安徽省枞阳县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所交投资款票据,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李某案与安庆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有关书证,安徽华教文化教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安庆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有关业务资料,2010年-2013年安徽华教文化教育用品有限公司向宿松新华书店发货明细表,李必胜自书的个人资产情况,李必胜职工档案,2010年-2013年安徽皖江图书贸易有限公司向宿松新华书店发货明细表,安徽华教文化教育用品有限公司吉某任职证明,搜查证,扣押���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视听资料,枞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只能定性为一般受贿,不能认定为索贿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必胜以打牌输钱、资金紧张为名,打电话给安徽皖江图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让其准备6万元钱,叫单位司机胡某去李某处拿。此笔钱是被告人李必胜主动找李某索要的,事后不打算归还,不是行贿人主动行贿,应认定是被告人李必胜索贿。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犯罪事实应认定是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必胜以借款为名向吉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此笔钱是被告人李必胜虚构事实找吉某借款,钱到帐后用于个人消费,事后不打算归还,名为借款,实为索要,应认定是被告人李必胜索贿。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必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必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必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必胜亲属代其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必胜索贿,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必胜的辩护人黄松林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全部退赃、积极缴纳罚金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辨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必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并结合枞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必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必胜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60000元,予以没收,���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国才审 判 员 张小敏人民陪审员 王 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松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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