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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士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士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大自然家园26幢101-107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陈冰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义,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士存,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代理人:蔡振豪,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小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士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6民初6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鑫小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根据《内部贷款客户补充名单》和《证明》,认定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但该《内部贷款客户补充名单》和《证明》系王大铁个人出具,未经众鑫小贷公司股东会决议批准,属于越权无效行为。2、李士存将本案借款100万元汇至案外人聂素雅个人账户,不能视为是对本案借款的偿还。3、李士存在将涉案款项汇交聂素雅个人账户后,还有向众鑫小贷公司还息。综上,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借款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应改判予以纠正。李士存辩称:1、本案借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士存系为众鑫小贷公司“走账”,以借款名义将资金100万元从众鑫小贷公司借出,汇入众鑫小贷公司指定的财务人员聂素雅个人账户,李士存没有实际使用借款,此后也没有再支付任何利息;2、众鑫小贷公司在本案借款前,为减少李士存顾虑,已出具《内部贷款客户补充名单》排除其还款责任;在本案借款后,又出具《证明》确认聂素雅系代公司收款,李士存没有欠众鑫小贷公司贷款。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众鑫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士存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诉讼费用由李士存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鑫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案外人王大铁,于2016年7月12日变更为案外人陈冰冰。案外人聂素雅原系众鑫小贷公司“后台运作”的财务人员,在本案借款发生时仍在职,现已离职。为方便支付各类款项或考核需要等原因,众鑫小贷公司曾通过公司内部员工及其亲属、朋友的名义向公司借款。为打消上述人员的后顾之忧,众鑫小贷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出具《内部贷款客户补充名单》,同意代偿包括李士存在内的12名借款人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该公司所借的借款本息,案外人王大铁在落款处签字确认。2015年7月23日,众鑫小贷公司与李士存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李士存向众鑫小贷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的,罚息按月利率1.5%计收。同年7月27日,众鑫小贷公司向李士存银行账户(开户行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62×××00)汇款1000000元,李士存于当日将该笔款项转汇给众鑫小贷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即案外人聂素雅。针对涉案借款,众鑫小贷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证明》,明确李士存于众鑫小贷公司发放借款当日按照指示将1000000元转入案外人聂素雅尾号为5008的农商银行账户的行为,系已向众鑫小贷公司还款,李士存未欠众鑫小贷公司借款。在上述《内部贷款客户补充名单》及《证明》中,众鑫小贷公司均在落款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虽系众鑫小贷公司与李士存签订,但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士存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理由如下:1、众鑫小贷公司在与李士存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前后时间里,分别出具《内部贷款客户补充名单》和《证明》,一方面,众鑫小贷公司在《内部贷款客户补充名单》中已明确排除李士存对涉案债务的承担,另一方面,发生款项往来之后,众鑫小贷公司出具《证明》再次确认李士存未欠涉案债务的情况;2、案外人聂素雅是众鑫小贷公司“后台运作”的财务人员,李士存于收到众鑫小贷公司交付的款项当日已根据众鑫小贷公司指示,汇给众鑫小贷公司财务人员银行账户,亦已完成将款项退回众鑫小贷公司的行为。李士存答辩称签字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李士存同时主张已偿还全部款项,对此予以采纳。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众鑫小贷公司在多次书面确认李士存未欠涉案债务的前提下仍在事后主张李士存还款,以致纠纷成讼,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众鑫小贷公司要求李士存偿还涉案债务,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众鑫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27元,减半收取计6913.50元,由众鑫小贷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众鑫小贷公司、李士存均没有提交新证据。2017年3月22日,众鑫小贷公司以一审法院已受理周开全诉王大铁、第三人众鑫小贷公司股东权益损害撤销权纠纷一案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合议庭审查认为,王大铁在担任众鑫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出具《内部贷款客户补充名单》,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故本案并不必须以周开全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对该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准许。众鑫小贷公司又申请对《内部贷款客户补充名单》上该公司印鉴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合议庭审查认为,在王大铁确认《内部贷款客户补充名单》系其原担任众鑫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出具的情况下,对该公司印鉴形成时间的鉴定并非审理必要,且众鑫小贷公司已在一审期间提出此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经联系亦认为该鉴定事项尚无国家或行业公认的有效鉴定方法,故对此亦不予准许。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真实的借贷合意,李士存系根据众鑫小贷公司授意向其借款,并已于收到借款当日,将全部借款汇入众鑫小贷公司指定账户。众鑫小贷公司也已出具《内部贷款客户补充名单》、《证明》确认上述事实,并明确“聂素雅系众鑫小贷公司员工代表公司收取李士存还款,李士存没有欠众鑫小贷公司贷款”。众鑫小贷公司现主张该《内部贷款客户补充名单》、《证明》系王大铁出具,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批准,应属无效行为。但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即使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鉴于众鑫小贷公司以往为方便支付各类款项或考核需要等原因,曾通过公司内部员工及其亲戚、朋友的名义向公司借款,并将借款交公司使用,由公司偿还。因此,在众鑫小贷公司存在类似做法,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特殊例外的情况下,对众鑫小贷公司关于涉案《内部贷款客户补充名单》和《证明》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众鑫小贷公司盘活资金的非法目的,属于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本案借款合同系众鑫小贷公司授意签订,李士存并未实际使用借款,故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于众鑫小贷公司,应由众鑫小贷公司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以及通过内部管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在此情况下,众鑫小贷公司现基于借款合同关系,起诉要求李士存偿还借款本息,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众鑫小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虽未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定,但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本院予以指正,并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7元,由上诉人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锋审判员 何士锋审判员 曾庆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苗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