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许某与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殷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1422号原告:许某,女,1989年1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国,灌南县堆沟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某,男,1990年4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9004214511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许某与被告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国、被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身份证,给付原告2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代理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求不要求被告返还身份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11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将苏G×××××号轿车过户给被告,但在办理过户手续前,被告需支付2万元给原告作为补偿。后被告以需原告身份证还清车贷为由,从原告处取得原告身份证,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上述车辆过户至其名下,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身份证及2万元,被告均无理拒绝。被告殷某辩称,离婚是事实,协议内容属实。被告在堆沟港××××三角那边已给付原告2万元现金,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条。车辆已过户,原告当时说没有时间,把身份证交给被告自行前去办理过户手续的,身份证已还给原告。不同意再次给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在卷佐证:灌南县婚姻登记处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三条载明:男女婚后车牌号为苏G×××××轿车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女方配合男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在过户手续之前男方要把2万元钱交给女方。原被告对该协议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殷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给付2万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现,亦未有其他无效情形存在,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在签订该离婚协议书后,均应按协议履行。本案中约定的车辆过户已完成,被告应给付原告2万元补偿,被告虽辩称已给付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给付原告2万元,故本院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殷某负担,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许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高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茂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