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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侯兴明与谭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兴明,谭家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339号原告:侯兴明,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谭家祥,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原告侯兴明与被告谭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明采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家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谭家祥偿还还借款4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谭家祥承担借款4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3、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8日,被告谭家祥因工程需要向原告侯兴明借款,并承诺在2015年5月28日前偿还借款,后原告侯兴明给付被告谭家祥借款40000元,被告谭家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侯兴明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限于5月28日之前归还”,被告谭家祥在借条上签名按印。2015年8月后,原告侯兴明多次向被告谭家祥催要借款,被告谭家祥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并拒绝同原告见面,40000元的借款至今未还。被告谭家祥未到庭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结合原告侯兴明的举证和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被告谭家祥的询问笔录,原、被告之间关于4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谭家祥分几次共计偿还借款7000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谭家祥因工程需要向原告侯兴明借款4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清楚,现借款期限已满,扣除已偿还的借款7000元,尚余借款33000元,被告谭家祥理应继续向侯兴明偿还借款33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在借条上约定有利息,被告谭家祥也否认双方就利息有口头约定,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家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兴明借款本金33000元。如不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谭家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建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