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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辛耀坤因与黄文学、吉林市船营区第四小学校、吉林市吉恒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耀坤,黄文学,吉林市船营区第四小学校,吉林市吉恒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辛耀坤,女,1937年12月17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锁,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学,男,1953年3月10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池,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船营区第四小学校。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王化元,该校校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吉恒汽车���件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辛耀坤因与被上诉人黄文学、吉林市船营区第四小学校、吉林市吉恒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耀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锁、被上诉人黄文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池、被上诉人吉林市吉恒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吉林市船营区第四小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辛耀坤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本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而且有遗漏。1.原审法院认定“吉林市恒利微型汽车部件厂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错误。2.认定“吉林市船营区第四小学校、吉林市船营区校办产业管理办公室盖章同意吉林市恒利微型汽车部件厂的变更登记事项”错误。3.认定“1999年3月29日黄文学与案外人李克杰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以26.5万元购买了李克杰坐落在西安路373号房屋”错误。4.认定“黄文学分别于1993年4月18日、1993年5月17日购买了二台机器,分别花费20000元、54500元,产地牡丹江的车床1台,金额为54500元,名头为吉林市双丰塑料厂“错误。5.辛耀坤本人担任吉林市船营区第四小学校主管本学校开办的企业(不含靠挂企业)的副校长的时间段是1983年至1993年3月份。6.认定“2003年4月15日,黄文学与其妻子关美新、儿子黄健分别出资25万元、15万元、10万元”错误。7.认定“1996年5月4��、1996年10月22日、1997年5月7日、1999年10月25日、1998年、1999年、2002年5月7日辛耀坤本人出具收条、借条”等收条、借条的法律性质没有明确认定和论证、裁判,属于遗漏案件事实。二、一审审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尤其是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黄文学始终掌管讼争企业所有账目、账簿,该全部账簿及对应的财务会计传票、凭证等,可以证实辛耀坤本人的诉讼主张。但是一审法院却错误的划分举证责任,将承担提供讼争企业全部账簿及会计传票、凭证等重要书证举证义务,没有明确划分给黄文学,导致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三、关于本案基本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1.讼争企业的变更过程及其相应的资产变更,是确定讼争企业出资人的依据。2.查明讼争企业变更及其资产变更事实,是确定企业产权依据。涉及的讼争企业全部账簿及其会计凭证等书证,是查明此讼争企��变更时资产去向必须书证。3.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讼争企业吉林市船营区第四小学校和黄文学均无出资确凿证据。4.辛耀坤有相反证据并结合讼争企业账簿及财务凭证等,可以证明关于1993年5月17日购买的牡丹江牌的新车床1台,系辛耀坤本人出资购买,黄文学只是受辛耀坤指派经办。黄文学和吉恒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吉林市船营区第四小学校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辛耀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吉恒公司的下列财产归本人所有。即位于欢喜乡五社的吉房权船字第1-1815号、1-1816号、1-1657号、1-0494号、2-2015号房屋和1-2014号锅炉房及上述房屋占用的1339平方米土地;2.确认吉恒公司的财务账目及做账凭证为本人所有;3.要求黄文学返还上述财产;4.黄文学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工商档案记载:1992年10月12日吉林市船营区第四小学校出资1.5万元成立吉林市永泰劳保商店,该部分出资是由辛耀坤本人出资,工商档案记载经济性质为集体。1993年7月31日吉林市永泰劳保商店申请变更登记为吉林市恒利微型汽车部件厂,法定代表人为辛耀坤,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001年2月12日吉林市恒利微型汽车部件厂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辛耀坤为黄文学,注册资金变更为34.4万元。吉林市船营区第四小学校、吉林市船营区校办产业管理办公室盖章同意,但在档案中变更登记“辛跃坤”签字并非辛耀坤本人所签。1999年3月29日黄文学与案外人李克杰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以26.5万元购买了李克杰坐落在西安路373号的137.2平方米私产住宅。2000年4月3日经吉林市恒利微型汽车部件厂申请,将上述房产翻盖建成了一层框架二层砖混的厂房和办公室,建筑面积为917平方米,2001年1月9日竣工,后吉林市恒利微型汽车部件厂将厂址迁至此处,同时办理了单位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吉林市恒利微型汽车部件厂。黄文学分别于1993年4月18日、1993年5月17日购买了二台机器,分别花费20000元、54500元,其中5月17日购买的吉林省成套工程装备公司规格为CA6140/1000,产地牡丹江的车床1台,金额为54500元,名头为吉林市双丰塑料厂。该设备以永泰劳保商店的名义作为固定资产在吉林市恒利微型汽车部件厂的工商档案中进行了注册。另查明,辛耀坤原系吉林市船营区第四小学校主管企业的副校长,与黄文学的妻子关美新系表姐妹关系。登记在吉林市恒利微型汽车部件厂名下的房产有:吉房权船字第1-1815号、1-1816号面积各为485.5平方米的厂房、吉房权船字第1-1657号面积为81.8平方米的厂房、吉房权船字第1-0494号面积为91.4平方米的厂房、吉房权船字第2-2015号、1-2014号面积分别为54平方米、50.4平方米的厂房。黄文学陈述,吉林市恒利微型汽车部件厂的财务账簿及凭证存放于本人处。2003年4月15日,黄文学与其妻子关美新、儿子黄健分别出资25万元、15万元、10万元,以注册资金50万元,成立了吉林市吉恒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文学,经营住所地吉林市欢喜乡欢喜村五社,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6月9日黄文学将吉林市恒利微型汽车部件厂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欢喜村(西安路)一层厂房、二层办公室共计917平方米房屋更名至吉林市吉恒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名下。另查明:1996年5月4日辛耀坤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人民币1万元,收款人辛耀坤;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人民币5000元,经手人,辛耀坤;1996年10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人民币3000元整;1997年5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人民币3000元整;1999年10月25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1997年12月份收到厂款5000元;1998年再次厂给看病款1万元;1999年厂给看病款24000元,收款人辛耀坤。2002年5月7日辛耀坤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93年办恒利微型部件厂投资款5万元,收款人:辛耀坤。又查,黄文学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8日由船营公安分局逮捕,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审查,于2007年6月13日以吉船检刑不诉(2007)19号不起诉决定书对黄文学作不起诉决定,并于同日被释放。2010年3月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黄文学被船营公安分局取保。2011年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作出(2011)第46号不起诉���定书,即对黄文学作出存疑不起诉。本案在诉讼中,辛耀坤因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吉船检刑不诉字(2011)第46号不起诉决定书,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6年3月21日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经复查认为,黄文学行为涉嫌犯罪,建议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6年8月22日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吉市检刑申复决(2016)5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吉林市永泰劳保商店及更名后的吉林市恒利微型汽车配件厂均在工商部门登记为集体企业,辛耀坤在企业开办时投入1.5万元,但此后黄文学实际购买设备并实际经营管理吉林市恒利微型汽车配件厂,同时黄文学成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掌握企业的账目并经营管理。现辛耀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的诉讼主张。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审判决主文:驳回原告辛耀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30元,由原告辛耀坤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辛耀坤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1.《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复印件1份1页;2.《(2015)船民一初字4号民事审判笔录》(2015年3月9日)一份。用以证明:首先,最终能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主要书证(上述财务会计资料及有关书面材料等),均在黄文学手中,黄文学有举证责任。其次,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条、七十五条规定,如果黄文学未向法庭或者拒绝提供上述书证人民法院依法应认定辛耀坤主张:即诉争企业吉林市恒利微型汽车部件厂出资人及该企业经营期间收益、财产等全部资产均为辛耀坤所有。再其次,黄文学拒绝向法院提交上述全部涉及能反映诉争企业全部经营活动的全部书证,本案将永远不能查明事实,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黄文学有举证责任。证据二,1.《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两份共5页,《借方科目-银行存款-收款凭证》(1993年5月17日)一份,2.《现金存款单第一联(收据)》(1993年5月17日),3.1993年5月17日《收据》��用以证明下列问题:首先,1386468编号《吉林省国营集体批发调拨统一发票》“吉林市双丰塑料厂”名称虚假,不能证明黄文学是诉争企业出资人。与此发票(除了购买单位名称:【永泰劳保商店】不一致外)样式、编号一致,存放于诉争企业(吉林市恒利微型汽车部件厂)工商登记档案内的发票是真实的。该存放于企业登记机关的书证证明力大于黄文学持有的上述“吉林市双丰塑料厂”名称票据证明力。其次,1993年5月17日《收条》:“收到E535立钻款现金24000元,经办曲义才。”该收条记载的书写时间虚假,实际购买该机器的时间是1993年秋季八、九月份,该机器的出资款不是黄文学出资。证据三,1.《吉林省国营集体批发调拨统一发票》一份,标注外园磨床规格1420(1993年4月18日);2.《吉林省国营集体批发调拨统一发票》一份,标注外园磨���规格1420(1993年4月18日)用以证明:两张票据对比后,“此件由我向检察院提供,黄文学2010年6月29日,《吉林省国营集体批发调拨统一发票》标注外园磨床1420,1993年4月18日,有临江机械厂字样公章”票据是虚假的,不能证实出资人是黄文学。证据四,《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2004年10月28日8时50分)1份15页;《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2012年12月18日13时50分)1份8页;阚复兴的《询问证人笔录》第1次(2009年11月27日);船营经侦大队询问笔录1份2页;阚复兴自书《证实材料》(2010年4月21日)出具原件1份1页;阚复兴自书《证明》(2012年3月3日)出具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下列问题:1.本案诉争的辛耀坤投资开办的吉林市恒利微型汽车部件厂,在1998年10月至2001年8月期间拥有的机器设备如下:车床4台,卧式铣���3台,外圆磨床1台,立钻3台,老式压床1台,无齿锯1台,铸塑机1台,微型双排座汽车2辆。2.《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2004年10月28日8时50分)第13页证明:诉争企业吉林市恒利微型汽车部件厂的上述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及资金等全部财产,由黄文学一人私自处分并将绝大部分固定资产转入(黄文学自认注入)吉恒公司。对吉恒公司中的出资(注册资金)及股份辛耀坤享有全部所有权,由此衍生的一切财产均归属于本人。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2012年12月18日13时50分)其中第34页至第35页证明:诉争企业的上述固定资产除了少部分被黄文学私自处分变卖了,其余机器设备投入到吉恒公司。经质证,黄文学和吉恒公司的意见:对证据一中的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辛耀坤所要证明的问题,书证在多次一、二审中法院都查清了。我们作为当事人一方认为应该举证的,都向法院举证了,举证否是我们的责任,按照证据规则,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使用。对证据二1合法性有异议,事情我知道,检察院找到过黄文学、曲义才等人,作了各种不同程度的询问,后来感觉是辛耀坤借助检察院的手段来采取对我们不利的证据,检察院的办案人就此事作了解释,以这种方式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二审的证据使用。对证据二2对黄文学有利的证据,可以证明黄文学以双峰塑料厂的名义购买,包括收据,这些证据都是对黄文学有利的证据,而不是辛耀坤所要证明的这些证据对她有利的证据,且在多次庭审中已经查明了这个事情;对证据三1挑发票的瑕疵说黄文学不是企业的出资人是错误的,因为这些票据都是黄文学经手出资,不能因为这些发票的毛病来���定黄文学购买的事实;对证据三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说明如下,这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这些记载本案的事实,也作出了对黄文学有利的事实,至于民事审判笔录中的有些记载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判决依据不能成为辛耀坤进行剖析使用。吉林市船营区第四小学校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讼争的六处房产及占用的土地是辛耀坤投资购买,也无法证明吉恒公司的财务账目及做账凭证应为辛耀坤本人所有。本院对辛耀坤所要证明的事实无法认定。黄文学和吉恒公司以及吉林市船营区第四小学校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补充下列事实:2012年7月18日吉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文学变更为黄健。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讼争的六处房产及占用的土地是否是辛耀坤投资购买;2.吉恒公司的财务账目及做账凭证是否为辛耀坤本人所有。首先,讼争的六处房产是黄文学以26.5万元价格购买案外人李克杰达成房屋,并在此基础上由吉林市恒利微型汽车部件厂申请将该房屋翻盖建成,辛耀坤虽然主张是她以吉林市恒利微型汽车部件厂的名义购买李克杰的房屋,但并未提供购房资金的来源,也没有提供吉林市恒利微型汽车部件厂企业积累资金情况。故此,无法认定讼争的六处房产及土地的所有权人是辛耀坤,原审法院没有支持辛耀坤的诉讼请求,并不违法。其次,关于吉恒公司的财务账目及做账凭证是否为辛耀坤本人所有问题。企业的财务账目及做账凭证是企业经营状况的实时记录,是企业资产的一部分,其所有权应归吉恒公司。2012年7月18日吉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由黄文学变更为黄健,辛耀坤请求吉恒公司的财务账目及做账凭证归其所有,并要求黄文学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辛耀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30元,由上诉人辛耀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