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孙伟、青岛航天半导体研究所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伟,青岛航天半导体研究所有限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终1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升俊,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航天半导体研究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元山,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伟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航天半导体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导体研究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02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升俊,被上诉人半导体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元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由此,上诉人的追索工伤待遇、工资差额及退休金损失等争议,均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相关规定,司法解释不应有追溯效力,本案涉及工伤待遇、工资差额及退休金损失等争议问题,均于2001年1月之前发生,且被上诉人于1999年11月30日即改制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一审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三、××伤工人劳动能力鉴定表》和《工伤认定信息确认书》应当具有证明效力,1999年4月12日的《证明》为1999年时任书记按其个人意思书写,并非由组织决定,也未征得上诉人同意。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明》的真伪予以核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半导体研究所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孙伟一审起诉请求:1、半导体研究所支付孙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4000元/月×13个月);2、半导体研究所向孙伟返还克扣的工资3780元(180元/月×21个月1999.3.30-2001.1.1);3、半导体研究所支付孙伟退休金损失差额87000元(500元/月×174个月,2001.1.1-2015.6.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孙伟于1965年9月1日到青岛半导体研究所从事钳工和电气焊工作,系该事业单位在编职工。1987年11月23日,孙伟在工作中受伤,之后未再到单位工作。1999年6月18日,××伤工人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孙伟病伤程度达到七级。根据青岛市科技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对青岛市半导体研究所体制改革方案的批复”,孙伟符合提前退休的政策,自2001年1月起作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享受退休待遇。2015年3月12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孙伟的受伤予以工伤认定信息确认。一审另查明:青岛半导体研究所系1965年成立的事业单位;1999年11月30日,转型为全民所有制科技型企业,但仍使用原研究所的牌子,享受原研究所的待遇;2012年,改制为有限公司;2012年1月4日,变更名称为青岛航天半导体研究所有限公司,即一审案件中被告。一审再查明:2015年7月29日,孙伟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半导体研究所支付孙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2、半导体研究所向孙伟返还克扣的工资3780元;3、半导体研究所支付孙伟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退休金损失差额87000元。2015年8月4日,该仲裁委以孙伟的仲裁请求超过时效为由,作出青劳人仲不字[2015]第37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孙伟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孙伟不服该决定,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之规定,孙伟系青岛半导体研究所的事业编职工,并自2001年1月起作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现双方因追索工伤待遇、工资差额及退休金损失等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孙伟的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孙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不予收取。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孙伟系青岛半导体研究所的事业编职工,并自2001年1月起作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至今已10余年。现孙伟请求青岛半导体研究所支付相应工伤待遇、工资差额及退休金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孙伟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孙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苗苗书 记 员 王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