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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卢锦云与郭卫华、南京宁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锦云,郭卫华,南京宁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初223号原告:卢锦云,男,195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郭卫华,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南京宁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玄武区中山东路309号),实际经营地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72号B栋205室。代表人:王文德,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树良,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强,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37号。代表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卢锦云诉被告郭卫华、南京宁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南京宁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本案系强制清算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被告南京宁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本案事故发生地亦在南京市,本案宜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且已经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王剑飞审判员  钱发洪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文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