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27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与吴春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吴春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人吴春连,女,1956年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24日被迁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9月28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11月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辩护人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春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被告人吴春连及辩护人高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春连与王某1均系迁西县兴城镇照燕洲村村民,两人因各自的承包地相邻而存在土地纠纷。2016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吴春连在去其承包地进行耕作途中路遇王某1,两人随后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吴春连用随身携带的镰刀将王某1手部砍伤,致其右手食指指伸肌断裂。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王某1伤情属轻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体损伤机制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吴春连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春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春连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1548.63元、肌腱断裂移植手术治疗费160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01448.63元。被告人吴春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伤害原告人,原告人系在夺镰刀后扔镰刀过程中右手被镰刀划伤,不同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高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王某1的伤系吴春连所致,事实是王某1与吴春连理论过程中,王某1夺过镰刀后用力将镰刀向北扔出,因用力过猛不慎将右手食指肌腱划伤。吴春连的供述始终一致,王某1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唐山市法医协会会诊意见分项数据与总计数据相互矛盾,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某1的右手食指背部肌腱损伤系吴春连所致。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王某1的故意,客观上王某1的伤系其自身造成,所以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春连与王某1均系迁西县兴城镇照燕洲村村民,两人因各自的承包地相邻而存在土地纠纷。2016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吴春连在去其承包地进行耕作途中路遇王某1,两人随后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吴春连用随身携带的镰刀将王某1手部砍伤,致其右手食指指伸肌断裂。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王某1伤情属轻伤二级。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1的右手背创口认为在抵挡过程中可以形成。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后于2016年3月15日在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909.99元,门诊病历记载治疗建议为:2-3天换药一次,术后12天拆线;于2016年3月27日至4月14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0288.6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足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王某1陈述,其系迁西县兴城镇照燕洲村民,于十多年前承包村内西山果上边的荒山,荒山下是张某(吴春连丈夫)家承包的果园,张某圈果园的地时占了其荒山的地。2016年3月15日下午2点左右,去承包的荒山刨地,看到果园处有台钩机,张某、张某媳妇(吴春连)还有其村的王某2正准备上山,张某媳妇手里拿着一把镰刀。其和张某吵嚷了几句,王某2把张某劝走。张某和王某2上山后准备用钩机钩双方有纠纷的地,其想上去阻止,走到半山腰时被吴春连拦住,双方互相对骂了起来。其边骂边往山上闯,吴春连一直拦着不让上去,双方互相推搡了几下,吴春连用手里的镰刀朝其脑袋砍了下去,其用右手往头上一挡,镰刀砍到了其右手上,当时右手食指背面就流血了。吴春连看到其手流血吓得把镰刀扔地上了,其用左手从地上捡起镰刀,把着镰刀把儿随手扔到北边地里去了。随后用自己带着的一桶水冲洗伤口,其大哥王某3看到后告知不要用水清洗,以防止感染。几分钟后,其二哥王某4也到了现场,用手机报了警,其坐私家出租车就去医院了。3、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其系个体钩机司机。2016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张某找其为他家西山果园用钩机干活。上午干完活吃完午饭后,张某拉着其和张某媳妇(吴春连)回山上干活。刚到西山果园山脚时,遇到王某1,张某与王某1发生口角,其拉着张某往山上走。吴春连右胳膊夹着一把镰刀从她家房子出来往山坡那走。其和张某往山上走时,听见吴春连和王某1吵吵,当时着急上山干活,没顾的看他们,又向山上走了有30米左右后,听到他们吵吵的挺热闹,回头往山下看时,看到王某1左手拿着把镰刀,随手向身后扔去,当时吴春连跟王某1面对面站着,扔完后王某1用一个手捂着另一个手的手背,具体哪个手捂着哪个手记不清了,其和张某继续上山干活,吴春连也跟上去了,不知道王某1后来去哪了。4、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5日下午2点多钟,其在迁西县兴城镇照燕洲村的家中呆着,接到其大哥的电话,称王某1跟人打架,手受伤了,让其到迁西县人民医院去,放下电话就到迁西县人民医院,看到王某1正在处理伤口,他手上全是血,就用手机报了警。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迁西县兴城镇照燕洲村村民,于十多年前承包该村西山果园,果园上边是王某1承包的荒山。2016年3月15日上午,雇佣了一台钩机钩果园山坡上的树根,中午和妻子吴春连及钩机师傅吃完饭后,于2点左右回山上准备继续干活。到山脚下时,看到王某1在山脚站着,手里还拿着一根木棍,王某1不让钩地,因与大队有合同,随后就与钩机师傅上山干活了,吴春连与王某1在后面跟着。在山上刚干了一会活,吴春连就打电话称被王某1打了脑袋,下山后王某1已经走了。吴春连称王某1抢她手里镰刀把自己手划伤了。过了一会,不知谁报的警,警察到现场了。因为当时在山上,并不知道吴春连和王某1是怎么发生冲突的。6、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王某1是其三弟。2016年3月15日下午1点多钟,去王某1承包的那片荒山,还没到跟前就看到王某1跟张某两口子在西山的山坡上对骂,让王某1下山来。王某1下山后,看见他右手正流血,用一个塑料桶里的水冲洗右手呢,其告知王某1不要用水洗,防止感染,要赶紧上医院。没有看到王某1是怎么受伤的,听王某1说是张某妻子用镰刀往下砍他脑袋着,他用右手一护脑袋,镰刀就砍他右手上了。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9、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1的右手背创口认为在抵挡过程中可以形成。10、作案工具镰刀的正、反面照片。11、王某1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王某1因伤诊治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12、吴春连诊断证明,证实吴春连被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13、吴春连户籍证明信。14、被告人吴春连的供述,自家十几前年承包了迁西县兴城镇照燕洲村的西山果园,王某1承包了果园上边的荒山。2016年3月15日下午2点左右,其与张某和钩机师傅准备上山干活时,在山脚下遇到王某1。王某1当时手里拿着一根木棍在路边站着,对其进行辱骂。因担心王某1上山捣乱干活,就拦住王某1不让他上山。王某1用棍子打了其脑袋及右边肩膀,其用手夺了王某1的棍子扔到一旁,王某1夺走了其手中的镰刀,在往身后扔镰刀时王某1的右手被划流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春连在与王某1发生争执后,为阻止王某1上山,在和王某1夺木棍和镰刀过程中,其主观上存在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其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王某1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吴春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没有用镰刀伤害被害人,被害人的伤情系自己扔镰刀过程中被划伤的意见,与司法鉴定意见王某1的右手背创口认为在抵挡过程中可以形成不相一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吴春连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因相邻承包土地发生矛盾纠纷,在处理与被告人纠纷的过程中方式不当,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责任,以被告人承担70%责任、原告人承担3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相佐证,认定为11198.62元;原告人提交的迁西县村卫生室处方笺,非医疗机构的正式收款凭证,对该项费用350元不予认定。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固定收入证明,参照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标准,按照原告人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的情况,认定为979.64元(11919元÷365天×30天)。护理费,原告人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河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标准,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1764.74元(35785÷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40元/天计算,对其主张54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人就医、治疗等实际情况,对其主张14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人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对其主张营养费2000元不予支持。鉴定费,原告人未提交正规鉴定费票据,对其主张鉴定费420元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肌腱断裂移植手术费16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合计14623元(医疗费11198.62+误工费979.64元+护理费176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40元),被告人按其70%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人10236.1元。为保护公民身体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春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春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23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齐桂亮人民陪审员李锦修人民陪审员王金波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纪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