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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7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慧鑫轩木器有限公司、蹇承荣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慧鑫轩木器有限公司,蹇承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7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慧鑫轩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赵会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沃伦,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德,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蹇承荣,男,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应华,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秀,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慧鑫轩木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蹇承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4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莞市慧鑫轩木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会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沃伦和徐春德、被上诉人蹇承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慧鑫轩木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蹇承荣向东莞市慧鑫轩木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9月1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6年1月28日计得1441.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蹇承荣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粤1971民初46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东莞市慧鑫轩木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收取诉讼费1711.04元,由东莞市慧鑫轩木器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4609号民事判决书。东莞市慧鑫轩木器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蹇承荣向东莞市慧鑫轩木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9月1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6年1月28日计得1441.35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蹇承荣承担。事实和理由:1.东莞市慧鑫轩木器有限公司与蹇承荣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与本案的审理无关。(1)东莞市慧鑫轩木器有限公司与蹇承荣不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中,王金波与田某进行合作,由王金波负责生产部,田某负责营销部。蹇承荣是田某所聘请的业务员,与王金波无关,即与东莞市慧鑫轩木器有限公司无关。王金波在工资表上签字仅是为了更好地与田某对账,费用报销单上原本并没有报销人的签字,是后期添加的,该报销单是王金波与田某对账所用。蹇承荣与田某构成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而案涉加工关系是在2015年7月下订,在2015年9月11日出货,蹇承荣于当天出具欠条,在此期间蹇承荣与东莞市慧鑫轩木器有限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其不属于职务代理行为。(2)退一步讲,即便东莞市慧鑫轩木器有限公司与蹇承荣构成劳动关系,也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是由蹇承荣向东莞市慧鑫轩木器有限公司订购指定家具而提货时未付清货款而引发的诉讼。即便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并没有限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交易。2.一审法院认定东莞市慧鑫轩木器有限公司提交的《单据》上显示《单据》属于平顶山客户有误。“平顶山两个单共计十四万元”字样是因为东莞市慧鑫轩木器有限公司管理的疏忽导致《单据》中出现前单所产生的字样,经核算两单的总数为14.8余万元。字样不能证明客户的信息,蹇承荣打欠条承认了自己就是客户,并承诺还款,证据确凿。3.一审法院依据蹇承荣提供的《合作协议》、《收款收据》而认定田某是东莞市慧鑫轩木器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田某只是与王金波之间构成合作关系,而并非与公司之间构成股东关系。股东关系的确认需要通过工商登记或以股权资格确认纠纷判决由法院认定。一审法院未审先判,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4.一审法院认定蹇承荣案涉货款已收回给东莞市慧鑫轩木器有限公司毫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仅根据证人田某当庭陈述及无法证明关联性的转账数据即认定蹇承荣已向东莞市慧鑫轩木器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是没有事实根据的。(1)一审法院的开庭一直围绕着证人田某和东莞市慧鑫轩木器有限公司所展开,一审法院貌似认定证人田某才是本案被告有误。(2)根据证人田某的陈述,本案货款已由蹇承荣转账给田某,再由田某转交东莞市慧鑫轩木器有限公司。对此,蹇承荣所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上到2015年6月止,9月份及以后月份并没有田某的银行转账转入东莞市慧鑫轩木器有限公司或王金波处,故其没有证据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转入到田某处,再有田某提交的银行流水信息无法证明其转账用途,也无法与该笔款项对应上。(3)田某陈述其已收到蹇承荣应当支付给东莞市慧鑫轩木器有限公司的货款,案涉货款理应支付给东莞市慧鑫轩木器有限公司,而田某所述的收款行为于法无据,属不当得利。(4)退一步讲,即便认为田某是东莞市慧鑫轩木器有限公司的股东,东莞市慧鑫轩木器有限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主体,股东收取公司货款的行为于法于理无据。第五,田某与东莞市慧鑫轩木器有限公司存在合作纠纷已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6)粤1971民初482号,双方之间存在利益对冲的关系,其所作出的陈述因具有强烈的法律关系而依法不应当被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蹇承荣已向东莞市慧鑫轩木器有限公司支付全额货款于理不合。二审法庭调查时,东莞市慧鑫轩木器有限公司补充一点上诉理由:案外人田某于2015年7月与东莞市慧鑫轩木器有限公司发生矛盾,带走公司的相关账册,将公司停水停电,致使公司经营状况恶劣,其聘请的蹇承荣也随之一并出走。2015年9月,东莞市慧鑫轩木器有限公司与蹇承荣之间已不构成劳动关系,且蹇承荣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清楚也接受自己打欠条的法律后果。蹇承荣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对于东莞市慧鑫轩木器有限公司当庭补充的意见,蹇承荣认为表明了蹇承荣是由田某聘请的,至于什么时候离职是由用人单位证明,蹇承荣的职务行为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后果。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本案中,东莞市慧鑫轩木器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蹇承荣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蹇承荣主张其与东莞市慧鑫轩木器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结合一审、二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东莞市慧鑫轩木器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蹇承荣作为定作人向东莞市慧鑫轩木器有限公司定作家具,亦不能证明东莞市慧鑫轩木器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向蹇承荣交付了劳动成果。因此,东莞市慧鑫轩木器有限公司以承揽合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蹇承荣支付款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中,证人田某的陈述及工资表、费用报销单显示,蹇承荣以“铭庭家俱有限公司”(王金波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员工身份领取工资和报销费用,蹇承荣为“铭庭家俱有限公司”从事工作。蹇承荣出具欠条所涉款项的纠纷若涉及其他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东莞市慧鑫轩木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1.03元,由东莞市慧鑫轩木器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雄审判员  冯婉娥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淑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