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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02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石启祥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启祥,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民初655号原告:石启祥,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拉祜族,个体工商户,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被告:张伟,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原告石启祥诉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结。原告石启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伟偿还原告石启祥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0日,被告张伟向原告石启祥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张伟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经原告石启祥多次催要,被告张伟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未付。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石启祥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原件1份,用于证明2015年12月20日,被告张伟向原告石启祥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的事实。原告石启祥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基本能证实欲证明的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等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石启祥与被告张伟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0日,被告张伟向原告石启祥借款2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由被告张伟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石启祥持有。该《借条》中记载:“借款人张伟:(身份证号:)于2015年12月20日向出借人:石启祥(身份证号码:),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到期准时还款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人:张伟,借款日期:2015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张伟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经原告石启祥多次催要,被告张伟至今尚欠原告石启祥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张伟向原告石启祥借款200000.00元,由其出具《借条》交原告石启祥持有,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张伟未按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石启祥要求被告张伟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石启祥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张伟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自行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并应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启祥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扛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