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市麒麟服饰有限公司、张红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麒麟服饰有限公司,张红旗,崔代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1530号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颜世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该公司员工。被告:芜湖市麒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张红旗,总经理。被告:张红旗,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崔代陵,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麒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服饰公司)、张红旗、崔代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被告芜湖市麒麟服饰有限公司、张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代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归还其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20000元、利息25643.37元,本息合计245643.37元(另:2017年3月20日后的贷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罚息计算,直至还清贷款本金时止);2、判决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麒麟服饰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与原告下属营业部签订了一年期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办理抵押贷款220000元,期限为1年,约定贷款利率为9.135%,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8日。该贷款本金到期时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但两被告依然未履行合同中的贷款清偿义务。被告麒麟服饰公司、张红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张红旗认为,其与被告���代陵已经离婚,两人为取得贷款,在原告的要求下签署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书,并非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崔代陵与其签署的离婚协议,由张红旗承担家庭全部债务,故崔代陵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崔代陵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麒麟服饰公司、张红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崔代陵接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举出的证据可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红旗虽辩称其签署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在签署承诺书时,以为其经营的第一被告获得银行贷款为目的,意思表示真实,承诺有效,原告并无威胁、胁迫等强制行为,被告崔代陵与张红旗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两人离婚事宜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麒麟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25643.37元,合计245643.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芜湖市麒麟服饰有限公司、张红旗、崔代陵自2017年3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97%支付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已减半),由被告芜湖市麒麟服饰有限公司、张红旗、崔代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