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1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崔浩召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浩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民初239号原告:崔浩召,男,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璐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65250215J。负责人:刘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男,汉族,1987年9月15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公司员工。原告崔浩召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浩召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浩召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3781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500元、三者潘丽芳房屋财产损失2090元、三者通讯设备损失5500元、羌城村花池损失5283元、三者公共候车亭损失25860元、路基边沟损失费2300元、公估费1946元、拖车费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4时30分原告崔浩召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山西省潞城市羌城村口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撞上道路西侧公共候车亭,造成村民潘丽芳简易房、通讯线路、花池、公共候车亭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不理赔,无奈,起诉到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有据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合理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和不合理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崔浩召所举证据:证据1、原告崔浩召身份证复印件1份、肥乡县利通汽车运输队出具的证明1份、冀D×××××(冀D×××××挂)融资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原告崔浩召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证据2、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号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车辆营运证复印件1份,崔浩召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运输资格,及原告崔浩召具有合法的驾驶及营运资格;证据3、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证据4、山西省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和第三方相关财产损失的事实,且原告对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还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5、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长治市青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3781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同时,原告实际也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为37810元;证据6、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公估报告1份、公估费票据1张计1946元,潞城市飞天美术广告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016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1份、2016年10月17日岳涛出具的证明1份、2016年10月17日潞城市飞天美术广告部出具的损失清单份、制作安装公交站台发票1张计26000元,2016年9月16日潘丽芳收到条1份计4000元,2016年9月16日潞城市翟店镇羌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因该事故经评估公司鉴定造成潘丽芳房屋财产损失2090元、羌城村花池损失为5283元,公共候车亭损失为25860,三者通讯设施费用5500元,支付公估费为1946元,同时,原告也实际超额赔付了第三方的实际损失,但原告按照评估报告要求理赔;证据7、长治市青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2张计9000元,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用为9000元;证据8、2016年9月23日山西省潞城公路管理段出具的发票1张计2300元,证明原告支付造成的路基和边沟损失为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应当提供交警队出具的正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对车损鉴定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对该鉴定报告的效力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对冀D×××××和冀D×××××挂作出鉴定,而原告仅在我司承保了冀D×××××主车车损险,挂车未承保车损险,应当扣除挂车损失。鉴定费我司不承担。3、对于维修发票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维修厂出具的维修清单和明细。4、对公估报告有异议。对公共侯车亭的损失金额不认可,该公共侯车亭的所有人不明确,岳涛仅是承揽维修安装人员,并非公共侯车亭的所有人,对原告所举的向第三方岳涛支付的凭证不予认可,可能存在虚假的成份;其中其他项目过高。公估费不承担。5、对拖车费有异议,拖车费数额过高,因挂车未投保车损险,拖车费包含主挂车,应当扣除挂车在其中所占的份额。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原告崔浩召所举证据1、3、4、5、7、8,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崔浩召所举证据2,对主车维修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挂车维修费用250元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崔浩召所举证据6,对三者通讯设备损失5500元因没有相关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4时30分原告崔浩召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山西省潞城市羌城村口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撞上道路西侧公共候车亭,造成村民潘丽芳简易房、通讯线路、花池、公共候车亭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D×××××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原告车辆损失费3756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500元、三者潘丽芳房屋财产损失2090元、羌城村花池损失5283元、三者公共候车亭损失25860元、路基边沟损失费2300元、拖车费9000元,公估费1946元,上述费用共计85539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险按约定赔偿。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为:本次事故原告车辆损失费3756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500元、三者潘丽芳房屋财产损失2090元、羌城村花池损失5283元、三者公共候车亭损失25860元、路基边沟损失费2300元、拖车费9000元,公估费1946元,上述费用共计85539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下为2000元。因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项目下为3756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目下为45979元。上述赔偿损失共计855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浩召交通事故各项损失85539元。二、驳回原告崔浩召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969元,原告崔浩召承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少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丽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