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何某、李某1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1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刑初7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学专科文化,系沈哈鸿运物流吉林有限公司理货员,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吸��毒品,于2016年8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1,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系沈阳铁路局吉林货运中心货运员,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苗迪,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李某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苗迪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于2016年8月13日,在吉林市昌邑区沈铁吉林西货物中心,明知被告人何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仍以人民币600.00元价格为其代购甲基苯丙胺一包,约0.7克。何某某将购买的毒品在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以人民币700.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2。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何某某、李某1供述;证人李某2、陶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捕经过、李某1入所健康检查表、讯问被告人李某1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1贩卖毒品约0.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1、其只是帮助何某某购买毒品,不知道何某某要向外贩卖,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其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供述不属实,2016年8月19日白天及夜间其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殴打其的民警后来到看守所提审时亦对其进行威胁。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1、李某1主观上不明知何某某购买毒品的目的是贩卖,何某某亦从未明确告知李某1其购买毒品是为了出售给李某2。2、李某1仅是替何某某联系赵成伟,并没有为其代购毒品,故李某1不构成贩卖毒品罪。3、起诉书指控李某1贩卖0.7克甲基苯丙胺数量不准确,应认定为0.4克。4、建议法院排除公安机关以刑讯逼供手段取得的李某1的有罪供述。综上,应宣告被告人李某1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1于2016年8月13日,在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内陆港大酒店附近被告人何某某家中,明知被告人何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甲基苯丙胺,仍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为其代购甲基苯丙胺一包,约0.7克。次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附近一浴池门前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70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2,李某2实际支付被告人何某某人民币500.00元,尚欠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其微信昵称是��黑山老妖”。因微信昵称为“LCG”的男子近些天经常找其购买甲基苯丙胺,2016年8月13日下午,其找到李某1,说有人找其购买甲基苯丙胺,问他能否弄到,其好卖给别人,李某1答应帮忙问问。不久,李某1回电话说能弄到两包,每包8分左右,每包人民币600.00元,其让李某1送到单位对面其家中。李某1来到后,将甲基苯丙胺交给其,其事后通过微信给李某1转账人民币1,200.00元。8月14日凌晨,“LCG”又找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其说给他留一个,双方约好一包人民币700.00元,其让“LCG”到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附近一个浴池门前等其,其从一包甲基苯丙胺中抠出1分多后,将该包剩余甲基苯丙胺卖给“LCG”,“LCG”给其人民币500.00元,承诺剩余钱款次日给其发红包,但至今未发。8月14日晚间,其与李某1在单位值夜班,为感谢李某1帮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其与李某1将抠出的毒品吸食。2、被告人李某1供述,证实2016年8月13日,何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朋友要买甲基苯丙胺,他想卖他朋友一些,问其能否帮他购买,其答应帮忙问问。随后其给初中同学赵成伟打电话,赵成伟说有两包,其转告何某某,何某某同意要,让其送到他在单位附近的家里。随后,其让赵成伟开车载其一起去送毒品。到何某某家楼下后其自己上楼,将两包甲基苯丙胺交给何某某,每包8分左右,每包人民币600.00元,何某某说用微信给其转账。赵成伟开车载其回家路上,何某某给其转账人民币1,200.00元,其让同学陶某某向赵成伟银行卡里转账人民币1,200.00元,又通过微信给陶某某转账人民币1,200.00元。8月14日晚间,其与何某某在单位值班,何某某拿出一点甲基苯丙胺与其一起吸食,说:“就剩这点了,其他的甲基苯丙胺都让人拿走了”,即他已将甲基苯��胺卖给别人。3、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其通过妹妹朴香月结识微信昵称为“黑山老妖”的人。2016年8月14日凌晨0时30分,其给“黑山老妖”发微信,问他是否有甲基苯丙胺,他说给其留一个,一包六七分,价钱是人民币700.00元,其说只有人民币600.00元,剩下的明天用微信转给他,他同意,让其开车去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附近一个浴池门前等他。凌晨1时30分许,其与“黑山老妖”见面,其拿出人民币600.00元,说:“这是600.00元,我留100.00元,先给你500.00元,剩下的微信转给你。”“黑山老妖”同意,将甲基苯丙胺交给其,其将钱给他后离开。14日凌晨3时许,其朋友给其打电话说想吸毒,让其到吉林市火车站东出口附近找他,后二人打车到桃园路附近的一个日租房,将其购买的毒品吸食。其拖欠“黑山老妖”的剩余人民币200.00元至今未给。4、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李某1是其原来的同事。2016年8月13日16时许,李某1给其打电话欲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说一会便还,开始让其给他发微信红包,其嫌麻烦,说给他转账过去,让他将账号发过来。不久,李某1给其发来一个用户名是赵成伟的吉林银行账号,其将人民币1,200.00元用支付宝转过去。当晚23时许,李某1来其店里,与其添加微信,用微信给其转账人民币1,200.00元。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能够辨认出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是李某2;证人李某2能够辨认出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是被告人何某某。6、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证实2016年8月13日,赵成伟吉林银行卡转入人民币1,200.00元。7、照片,证实:(1)李某2与被告人何某某微信联系购买毒品以及钱款如何交易情况。(2)被告人何某某与李某1就买卖毒品微信转账情况。8、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李某1及证人李某2样本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均为吸毒人员。9、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李某1的自然情况。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李某2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乌拉街派出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11、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涉案人员赵成伟、朴香月等人现下落不明,正在查找中。(2)在对被告人李某1传唤、讯问、送押过程中,民警始终文明执法,没有刑讯逼供行为。12、吉林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李某1入所时健康状况良好,近期无外伤。13、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李某1均系被抓获到案。14、讯问光盘,证实2016年8月19日,民警在对被告人李某1讯问过程中,不存在刑讯逼供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1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1不明知被告人何某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向外贩卖,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以及辩护人认为李某1没有为何某某代购毒品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1在公安机关的多份供述均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何某某在通过李某1购买毒品时,明确告知李某1其是要贩卖,李某1仍代为联系购买毒品并交付给何某某,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1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公安机关补充提供的讯问光盘,能够证实公安人员于2016年8月19日在对李某1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故对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李某1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李某1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0.4克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何某某、李某1的供述及证人李某2的证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向何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7克的意见并无不当,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与李某1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近。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告人何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亚彬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人民陪审员 姜 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