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21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同官与被告辽阳刘二堡经济特区宏发钢材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同官,辽阳刘二堡经济特区宏发钢材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21民初961号原审原告:赵同官,男,1934年2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xxx。委托代理人:赵雨波(原告女儿),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xxx。被告:辽阳刘二堡经济特区宏发钢材制品厂,住所地xxx。投资人:徐晓军,该厂厂长。原告赵同官与被告辽阳刘二堡经济特区宏发钢材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雨波、被告辽阳刘二堡经济特区宏发钢材制品厂投资人徐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同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合计31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2月3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各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10万元,计31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因企业经营不善无力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辽阳刘二堡经济特区宏发钢材制品厂承认原告赵同官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阳刘二堡经济特区宏发钢材制品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同官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为基数的利息,利率按1分月利率计付,计息时间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二、被告辽阳刘二堡经济特区宏发钢材制品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同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利率按1分月利率计付,计息时间自2015年2月3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辽阳刘二堡经济特区宏发钢材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员 :孙培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 白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