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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财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十堰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十堰市金博来置业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十堰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市金博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财保9号申请人:十堰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北京北路57号。法定代表人:肖基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晓鸿,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兴,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申请人:十堰市金博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北京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陈伟,公司经理。申请人十堰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房地产公司)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十堰市金博来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北京北路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13)第0603xxx-1号]或其他价值50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阳光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北京北路xx号x幢x-x-x(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阳光房地产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十堰市金博来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北京北路xx号[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13)第0603xxx-1号]价值5000万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或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十堰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北京北路xx号x幢x-x-x建筑面积为4817.19平方米的房产[证号为:鄂(2016)十堰市不动产权第000xxxx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十堰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十堰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代 欢审判员 卢月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承霖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