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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执2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炜、李文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炜,李文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22执2441号申请人:郑炜,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李文凯,男,1966年11年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郑炜与李文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2016)浙0822民初30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郑炜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工商、车辆、房产、民政等信息进行了查询,除位于常山县红旗街25号302室房产(未实际腾空)外,其余的财产均被我院另案查封处置并已分配完毕。2016年11月10日,被执行人李文凯向本院提交财产申报表,本院对其进行核实确认。目前���文凯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动产、不动产(除常山县红旗街25号302室房产)均被我院处置完毕并分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对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予以举证。2017年4月25日,因其未能积极将红旗街的房产腾空,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至此本案执行已超三个月,除常山县红旗街25号302室房产未能处置外,目前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致申请人申请的1120000元标的未能及时得到清偿。本院认为,由于本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三个月,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822执244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洪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雪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