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沈闽华与XX、宁德市硕丰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闽华,XX,宁德市硕丰汽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216号原告:沈闽华,女,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被告:XX,男,195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宁德市硕丰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国道路31号19#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559597565W。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原告沈闽华与被告XX、宁德市硕丰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闽华、被告XX、被告宁德市硕丰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XX、宁德市硕丰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沈闽华3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9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3%计算)。事实与理由:XX、硕丰公司曾分两次向沈闽华借款合计30万元(2014年6月16日借款20万元,2014年9月19日借款10万元),并就该两笔借款向沈闽华出具两张借据,承诺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1.3%计算。现XX、硕丰公司尚拖欠沈闽华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6年6月19以后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XX、硕丰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利息已经支付至2016年7月19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硕丰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9月19日向沈闽华各借款20万元、10万元,合计30万元,均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3%。嗣后,XX、硕丰公司已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9日,但借款本金30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和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能待证原告主张借款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自认、到庭被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XX、硕丰公司共向沈闽华立据确认合计借款30万元并书面约定月利率1.3%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等为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XX、硕丰公司辩称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7月19日,沈闽华对此不予认可,而XX、硕丰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XX、硕丰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宁德市硕丰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沈闽华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9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7元,减半收取计3164元,由被告XX、宁德市硕丰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长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