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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英因皇姑北部经济区管委会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英,皇姑北部经济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女,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方溪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皇姑北部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58号。法定代表人:高政威,男,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冯颖,女,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上诉人王英因皇姑北部经济区管委会确认强制拆除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行初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因村屯改造,被告对方溪湖村进行房屋征收。2013年4月4日,原告王英座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方溪村3号51-1的无产籍房屋被拆除。2015年12月24日,原告王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偷拆原告私人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对修改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审查,至2015年5月1日,其起诉期限是否届满。本案中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发生在2013年4月4日,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关于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因原告房屋被拆时,该地已实施征收多年,原告应当知道其房屋被拆是房屋征收相关行政机关所实施,故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应从2013年4月4日起计算。依据前述规定,原告至迟应在2015年4月4日前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上诉人王英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错误,诉讼时效起算点错误,案件审理不明。上诉人的无产籍房屋于2013年4月4日被偷拆,房屋内的物品被偷走、砸坏,但不知是谁实施的土匪、强盗行为,事先被上诉人并没有进行过被动迁居民房屋的登记工作,我去派出所立案但不予立案,只说等签房屋调换协议时就知道谁拆房子了,村支书知道后找到了拆迁小组让协商解决,但事后不了了之。2014年4月8日之后2-3天局长口头承认是沈阳市皇姑北部经济区管委会给偷拆了,但房屋内的物品给弄没了,等签协议时一并解决,之后又以各种理由推拖。2014年8月31日前方溪全体一、二期村民全都回迁了,他们又一直拖到2015年2月12日才签协议,但并未一并解决物品损失,之后再找无人理睬且态度蛮横,无奈诉至法院。另原审法院五次开庭并案审理,最终也没有明确裁定被上诉人偷拆房屋并偷走屋内物品的行为是不是违法行为,是不是侵犯财产权,只有先确定偷拆行为是违法行为,上诉人才有权获得赔偿。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一直由于被上诉人无故拖延和言而无信,才导致上诉人起诉的,上诉人在此期间一直与被上诉人沟通解决赔偿事宜,属于有正当理由。综上,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8日之前没有对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所以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该从2014年4月8日起算,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起诉时效没有超过两年。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2013年4月4日偷拆时没有事先进行被动迁房屋登记这一事实,并且是上诉人确认签字的登记表。这表被上诉人拿不出来,这就说明被上诉人偷拆房屋并造成物品损失是真实存在的。再说偷拆和强拆性质不同,偷拆并偷走屋内物品是严重违法犯罪行为,而强拆是违规的行政行为,原审包庇被上诉人。综上,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系认定事实不清,运用法律断章取义,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偷拆行为违法并赔偿物品损失。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北部经济区管委会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被诉房屋拆除行为发生于2013年4月4日,上诉人自述拆除当时其正在该房屋中且被拆后即到公安部门立案,其于2015年12月提起本诉,明显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主张行政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宇声审判员  赵春玲审判员  杨晓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智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