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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3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杨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杨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3民初77号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系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杨陵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甲,男,汉族,住市杨陵区某某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系被告父亲。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李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36099.76元(具体数额请法院以票据审核为准)、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营养费672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1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10元、鉴定费2240元等费用共计147245.22元,以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划分责任,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甲全部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甲按70%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杨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杨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博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学路与博士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博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该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右股骨干骨折等多处骨折、车辆受损,原告住院32天,医疗费花费38000余元,医嘱继续胸带外固定1月继续卧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甲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其他费用请法院核实。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甲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5196.79元(具体数额请法院以票据审核为准)、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9349.25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410元,合计48536.04元,以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划分责任,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全部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按30%承担责任;2.反诉诉讼费由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反诉人宋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博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博学路与博士路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左转转弯,与反诉人杨某甲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反诉人受伤、车辆受损。反诉人被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医疗费共计15196.79余元,医嘱继续左上肢三角巾制动1月,右前臂石膏固定1月,隔日换药,术后12天拆线,1月复查。双方调解无果,故依法起诉。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对反诉辩称,对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认可,对非住院期间的票据有门诊病历的认可,无门诊病历的票据不认可,对误工费因未提供劳动合同及近三年的收入表等事实证据不认可,交通费410元需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宋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及2016年11月24日医疗费票据一张,杨某甲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杨某甲虽有异议,但宋某某父母已近七旬余,宋某某本人系十级伤残,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故予以认定;摩托车报废证明、修理费报价单因宋某某放弃对其摩托车修理费的主张,不予认定。对杨某甲提供的2016年11月1日、5日、15日三张医疗费票据以及工资证明,宋某某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加油费160元的票据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定,其他加油费、高速费及增值税发票票据予以认定;对车辆维修清单、车辆照片三张因杨某甲放弃对其摩托车修理费的主张,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博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学路与博士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博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该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被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宋某某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内踝骨折;3.左胫骨平台骨折;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肺挫伤;6.脑震荡;7.头皮血肿;8.多处软组织损伤;9.中度贫血;10.低蛋白血症;11.左侧股骨内侧踝骨软骨瘤?12.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住院治疗32天后,又经门诊治疗,宋某某共在杨凌示范区医院支出医疗费38715.54元。杨某甲经诊断为:1.右桡骨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脑震荡;4.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后,又经门诊治疗,杨某甲共在杨凌示范区医院支出医疗费15334.29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杨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和杨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均无保险。庭审中,原、被告均放弃对各自摩托车修理费的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宋某某、杨某甲均申请对各自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宋某某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预计为10000元人民币,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杨某甲右上肢损伤、左肩胛损伤均不构成伤残,二次手术费预计为8000元人民币,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宋某某支出鉴定费3200元,杨某甲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宋某某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其父亲宋某甲现年71周岁,母亲吴某某现年67周岁,其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宋某某的儿子宋某乙现年15周岁,其女儿宋某丙现年5周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宋某某及杨某甲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均受伤,双方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故双方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宋某某、杨某甲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本案情况,杨某甲应承担70%的责任,宋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经核,宋某某因此次事故住院32天,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871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2天×30元)、营养费960元(32天×30元)、依照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护理费7200(90天×8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11.46元(父亲宋某甲生活费5539.2元、母亲吴某某生活费8001.06元、儿子宋某乙生活费为2769.6元、女儿宋某丙生活费12001.6元)、交通费175元,以上合计158162元,杨某甲应当先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某某117527元,不足部分其承担70%责任,赔偿宋某某28445元,共计承担各项损失145972元。杨某甲因此次事故住院12天,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533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2天×30元)、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依照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误工费为19349.25元、交通费250元,以上合计48453.54元,宋某某应当先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某甲34399元,不足部分其承担30%责任,赔偿杨某甲4216元,共计承担各项损失386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45972元。二、反诉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杨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8615元。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杨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元、鉴定费3200元(宋某某均已预交),反诉费580元、鉴定费2400元(杨某甲均已预交),以上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负担22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甲负担7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雅玲审 判 员  刘雨蓉人民陪审员  薛富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受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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