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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肖青菊与欧阳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青菊,欧阳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5民初555号原告:肖青菊,女,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被告:欧阳玉,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肖青菊与被告欧阳玉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肖青菊于2017年4月25日以被告欧阳玉现在戒毒所戒毒无法送达文书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肖青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青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青菊负担。审判员  傅祥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