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肖青菊与欧阳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青菊,欧阳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5民初555号原告:肖青菊,女,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被告:欧阳玉,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肖青菊与被告欧阳玉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肖青菊于2017年4月25日以被告欧阳玉现在戒毒所戒毒无法送达文书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肖青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青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青菊负担。审判员 傅祥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玲 搜索“”